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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骆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于昊(代理权限代为调查
取证
答辩
出庭应诉
骆某某
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大厦三楼。
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昊(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苏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昊,被上诉人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综合上述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关键取决于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中导致事故发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吊车正在进行吊装作业,作业中的吊车不处于通行中。本次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故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骆某某保险理赔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综合上述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关键取决于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中导致事故发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吊车正在进行吊装作业,作业中的吊车不处于通行中。本次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故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骆某某保险理赔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骆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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