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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
代表人莫险峰。
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志纲(系杨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六东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伟、被上诉人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志纲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杨某因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所构成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伤残等级鉴定系被上诉人杨某单方委托,但鉴定的检材在一审中均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检材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杨某现状况不符合九级伤残的评残条件,故对上诉人该条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颅骨缺损已经评残后能否另案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建议杨某1-2年后行颅骨修补术”,故根据鉴定结论杨某虽然现阶段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但其作为一名未成年女性,对于发生在头面部的损伤,放弃对颅骨缺损所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而主张后续的颅骨修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其必须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十级残疾赔偿金并无法律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虽对杨某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存在异议,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修理费用未发生或发票系虚假开具,故本院对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杨某因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所构成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伤残等级鉴定系被上诉人杨某单方委托,但鉴定的检材在一审中均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检材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杨某现状况不符合九级伤残的评残条件,故对上诉人该条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颅骨缺损已经评残后能否另案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建议杨某1-2年后行颅骨修补术”,故根据鉴定结论杨某虽然现阶段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但其作为一名未成年女性,对于发生在头面部的损伤,放弃对颅骨缺损所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而主张后续的颅骨修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其必须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十级残疾赔偿金并无法律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虽对杨某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存在异议,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修理费用未发生或发票系虚假开具,故本院对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武琼
审判员:徐松松
审判员:陈晓霞

书记员: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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