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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代表人曹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彬,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孙爱国与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两份。四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孙爱国,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挂。其中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万元*1座;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挂,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6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3月16日,韩刚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70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导致倾覆,其车挂车车厢装载的钢材前移挤压驾驶室,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设施受损、韩刚及乘车人孙爱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韩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爱国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爱国于2011年6月26日与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被告虽然抗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唐某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孙爱国保险赔偿金3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80390元(车损73770元+施救费6500元+停车费12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项下给付原告1685.95元;合计85075.9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5072.95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爱国保险赔偿金85072.9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车辆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作为投保是上诉人应该提供给我们。该条款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保险公司应该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这不是新证据,应该在一审时提供。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事故发生原因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导致倾覆,其车挂车车厢装载的钢材前移挤压驾驶室,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设施受损、韩刚及乘车人孙爱国受伤”。上诉人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故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荣印 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审判员  杨 柳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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