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负责人:杨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力,男,汉族,建筑架子工,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慧,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笑飞,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景阳,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金沙新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误工费按1,700.00元计算,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按照法律规定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住院我司职员对其进行调查时,被上诉人自认其在宝泰隆上班,月工资1,7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同时被上诉人当庭也说自己从事架子工的工作,因此不能参照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妻子作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或者无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七台河市同等护工的工资一般是一百元每天,因此也不应按照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在我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刘新力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请求关于误工费按1,700.00元计算违背客观事实,无相关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受伤前从事建筑工作,每月六、七千元左右,一审关于误工费的判决比较合法。关于护理费,2016年服务业同行业在岗职工的标准比一审判决的标准还高,若上诉人坚持按服务业同行业的标准,我们同意。一审关于护理费的判决比较合理,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刘新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1.医疗费68,924.09元;2.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3.误工费69,913.28元(4,369.58元/月×16个月);4.护理费39,326.22元(4,369.58元/月×9个月);5.伙食补助费3,270.00(15.00元/天×218天);6.营养费30,000.00元(100.00元/天×300天);7.二次手术费7,000.00元;8.医疗依赖费4,000.00元;9.鉴定费3,900.00元;10.120急救费用370.50元;11.交通费654.00元(3.00元/天×218天),上款合计278,830.09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温景阳驾驶黑KT20**号牌出租车,当车行至新兴区双叶大道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黑K119**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新力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颅脑闭合伤,脑震荡、鼻骨、鼻中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的后果。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218天,现已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8,924.09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温景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该黑KT20**号牌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黑七警司鉴所[2017]鉴字第3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新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新力医疗终结期合计十六个月;3.被鉴定人刘新力护理期限合计为二百七十日,护理人数1人;4.被鉴定人刘新力营养期合计三百日;5.被鉴定人刘新力二次手术费为七千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6.被鉴定人刘新力医疗依赖费用,支持对症治疗及处置费用为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查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予以调整。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温景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照4,369.58元/月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资格证书已过期,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同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平均人员工资52,435.00元/年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住院交通费及营养费,按照受诉法院当地标准,伙食补助费按照15.00元/天、住院交通费按照3.00元/天、营养费按照50.0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刘新力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924.09元;2.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3.误工费6,913.28元(4,369.58元/月×16个月);4.护理费39,326.22元(4,369.58元/月×9个月);5.伙食补助费3,270.00(15.00元/天×218天);6.营养费15,000.00元(50.00元/天×300天);7.二次手术费7,000.00元;8.医疗依赖费4,000.00元;9.鉴定费3,900.00元;10.120急救费用370.50元;11.交通费654.00元(3.00元/天×218天),上述款项合计263,830.09元。保险公司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温景阳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扣除上述两笔垫付医疗费用1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力各项损失共计252,830.0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温景阳已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新力各项损失共计252,830.0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温景阳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483.00元,由原告刘新力承担29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18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一组,2016年8月10日上诉人公司调查表复印件及调查时刘新力妻子填写调查表过程照片。调查表中内容是单位工作人员根据被上诉人妻子徐秀玲陈述填写,徐秀玲本人签名,证明受害人误工收入1,700.00元每月。被上诉人刘新力质证认为此组证据在二审已过举证期间,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是新证据,法庭不应采纳。此调查表可看出签字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填写,调查表是格式合同,不能证明受害人收入。另,当时问工资每月多少,上诉人妻子说每月至少8,000.00元,上诉人是职业架子工,在宝泰隆给人绑架子,每天工资260-280元,出事时是早上去上班的路上。当时只告诉签名,未看到其他内容,其他的不清楚,且被上诉人妻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工资。证明过程记录过程不具有合法性,法律规定视频资料必须经本人允许,三张照片也不合法。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情况及上诉人观点。原审被告温景阳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力,原审被告温景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被上诉人刘新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慧、孙笑飞,原审被告温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被上诉人刘新力与原审被告温景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新力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景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力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无异议。现争议焦点是刘新力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刘新力误工费标准问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未举出证据证明刘新力工资标准,上诉人虽在二审提供一份调查表,但被上诉人刘新力对该表不认可,该表虽有被上诉人妻子签名,但其余内容均为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书写,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刘新力虽主张自己从事的工作每天工资达到260元-28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庭审中表示对一审按上一年度全省平均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认可,故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按全省平均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新力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刘新力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用是事实,在双方均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情况下,原审法院按法律规定的全省平均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另,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许鸿丽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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