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孟杰
赵孟元
张美丽
孟凡花
李占文
李佳静
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忠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红旗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嘉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孟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嘉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嘉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嘉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嘉某县。
三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嘉某县。
原审被告李孟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嘉某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花,女,1968年10月18号,汉族,现住嘉某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住所地:嘉某县朝阳镇友谊街。
法定代表人沈博昌,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孟杰、赵孟元因与被上诉人张美丽、李占文、李佳静、原审被告张琳、李孟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某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上诉人孟杰,被上诉人张美丽、李占文、李佳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忠华,原审被告张琳、原审被告李孟楠及委托代理人孟凡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孟元、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月4日,黄健(费立冬)与李春峰、刘传宏、费立宾四人(四人均有亲属关系,费立宾与黄健是堂兄弟、李春峰是费立宾舅家的表哥、刘传宏是费立宾姑家的表哥)在嘉某县农垦社区双龙新区与他人喝酒,从下午1点多喝至四点左右,四人还不尽兴,决定去嘉某县城唱歌娱乐。于是,雇被告李孟楠的五菱面包车去嘉某县城,黄健坐副驾驶位置,李春峰独自坐在后排。途中有人提议去农垦社区双兴镇的歌厅,后又决定去县城,车行至嘉某农场原车队附近时,改由黄健驾驶。16时30分许,赵晓龙驾驶黑F0915A斯柯达牌轿车沿204省道行驶至186公里加250米处时,与黄健驾驶的黑F9756A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赵晓龙、黄健及李春峰当场死亡。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晓龙、黄健均为醉酒驾驶,赵晓龙驾驶的轿车越过中心线,认定赵晓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春峰、李孟楠、费立宾、刘传宏不承担事故责任。斯柯达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赵晓龙,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五菱面包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孟楠,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李孟楠酒精检测正常。事故中,刘传宏与费立宾也不同程度受到一些轻微伤,二人明确表示不参加交强险赔偿金的分配。李孟楠受伤较重,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在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即转院至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在嘉某县、哈尔滨市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事故中死亡的赵晓龙、黄健、李春峰与受伤的李孟楠均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李春峰的女儿李佳静11周岁,赵晓龙的儿子赵孟元16周岁,黄健的女儿费钊洋8周岁,李孟楠未婚。
三原告因李春峰死亡所发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67元(14162×7÷2),共461904元。由于被告孟杰、张琳、李孟楠等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索赔请求,故以上各方当事人的损失在本案中仅与保险赔偿金的分配有关。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被告各方在本案中确定的损失情况不作为日后索赔的依据。初步核实各被告方的损失情况如下,被告孟杰、赵孟元因赵晓龙死亡发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元,共426499元。被告张琳及女儿因黄健死亡发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10元,共483147元。被告李孟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项损失在1万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自述误工费8个月为27120元、护理费为2260元、交通费为3000元,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与之有分配关系的有原告方和张琳,两方当事人均只认可该三项费用各1000元,共3000元。
有关李春峰的死亡在事故中是否属于面包车车外人员的情况,庭审中查明,公安机关对刘传宏、费立宾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我从车内被甩了出来……李春峰被压在车下,只有一条腿露在外面……也没有任何反应,也已经死亡了”。“我们在车下面发现了李春峰,李春峰被压在车下,……也已经死亡了”。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伊)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2号检验报告,报告中显示,因通过尸表检验无法准确判定死亡原因,故建议家属进行尸体解剖,但家属不同意,而且对方当事人代表及办案机关同意家属意见,故不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结果是:死者头部、躯干及四肢可见多处损伤,操作具有多形性、广泛性之特点,案情介绍的交通肇事过程可以形成这些损伤。死者面部青紫色改变,球睑结膜红染,双唇发绀,符合机械性窒息特征;躯干部可见多处皮下青紫,口腔内可见可疑呕吐物;根据简要案情及尸表检验情况分析,死者可能由于机械性窒息死亡。
事故造成两车报废,均已自行处理。
赵晓龙与妻子孟杰无存款、无债权,有一些小额债务,仅有的共同财产是:位于嘉某县嘉某农场双兴镇鑫源小区的一户76平方米住宅楼。对于该房屋的现值,孟杰与原告方一致确认为14万元,孟杰要求该房屋所有权。
原审认为,李春峰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家人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各自责任大小给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人赵晓龙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黄健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李孟楠虽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作为车主,明知黄健处于醉酒状态,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但还是在途中将车辆交与黄健驾驶并最终导致车祸发生,李孟楠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在此情况下,李孟楠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孟楠与驾驶员黄健应各承担15%的责任。关于李春峰是否属于面包车交强险第三人,本院认为李春峰符合交强险第三人的情形。李春峰是面包车与轿车相撞后被抛出车外,后又被面包车压在车下的,鉴定也显示其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特征。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赔偿给黄健、李春峰和李孟楠,而李孟楠在此赔偿限额中的各项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应按黄健、李春峰两方认可的3000元计算。按三人损失比例划分,黄健应得56058元,李春峰应得53594元,李孟楠应得34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黄健、李春峰未发生相应费用,故应当赔偿给李孟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赔偿给赵晓龙和李春峰。按二人损失比例划分,赵晓龙应得52808元,李春峰应得5719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当赔偿给赵晓龙。李春峰各项损失款461904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5359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57192元,剩余351118元,赵晓龙一方应承担70%即赔偿245782元,黄健一方应承担15%即赔偿52668元,李孟楠应承担15%即赔偿52668元。综上,原告张美丽、李占文、李佳静要求被告孟杰、赵孟元、张琳、李孟楠、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孟杰、赵孟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丽、李占文、李佳静各项损失共计245782元;二、被告张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丽、李占文、李佳静各项损失共计52668元;三、被告李孟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丽、李占文、李佳静各项损失共计52668元;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丽、李占文、李佳静53594元;赔偿张琳56058元;赔偿李孟楠12348元;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丽、李占文、李佳静57192元;赔偿孟杰54808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赵孟元、孟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李春峰是车上人员,原审判上诉人公司赔偿本车车上人员属违法判决。2、孟杰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未起诉上诉人,竟判上诉人赔偿其5万余元错误。3、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判突破交强险限额,多判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李春峰是属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李春峰是在该车车外,且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死者可能由于机械性窒息死亡”及公安机关对同乘人员询问笔录。说明李春峰的死亡原因是由于机械性窒息而死在车外,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李春峰在被抛出车外前已经死亡的证据。由此,可认定李春峰系面包车外的“第三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春峰、黄健、赵晓龙三人死亡,同乘受伤人员刘传宏、费立宾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参与交强险赔偿金的分配。赵晓龙的继承人孟杰、赵孟元虽未提起诉讼,但是在交强险的数额中也应为其预留份额,一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判决给付份额未超出实际占有份额,为减少诉累,酌情可予支持。因一审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交通肇事后两车已报废,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实际损失大于赔偿限额,原审将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与财产损失赔偿金一并支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晓龙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其造成的严重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者赵晓龙已死亡,孟杰、赵孟元应在继承赵晓龙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故上诉人孟杰、赵孟元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某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嘉某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孟杰、赵孟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美丽、李占文、李佳静各项损失共计245782元,此款在孟杰、赵孟元继承赵晓龙的遗产范围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6元,由孟杰、赵孟元负担11520元,张琳负担1234元,李孟楠负担1234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李春峰是属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李春峰是在该车车外,且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死者可能由于机械性窒息死亡”及公安机关对同乘人员询问笔录。说明李春峰的死亡原因是由于机械性窒息而死在车外,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李春峰在被抛出车外前已经死亡的证据。由此,可认定李春峰系面包车外的“第三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春峰、黄健、赵晓龙三人死亡,同乘受伤人员刘传宏、费立宾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参与交强险赔偿金的分配。赵晓龙的继承人孟杰、赵孟元虽未提起诉讼,但是在交强险的数额中也应为其预留份额,一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判决给付份额未超出实际占有份额,为减少诉累,酌情可予支持。因一审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交通肇事后两车已报废,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实际损失大于赔偿限额,原审将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与财产损失赔偿金一并支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晓龙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其造成的严重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者赵晓龙已死亡,孟杰、赵孟元应在继承赵晓龙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故上诉人孟杰、赵孟元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某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嘉某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孟杰、赵孟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美丽、李占文、李佳静各项损失共计245782元,此款在孟杰、赵孟元继承赵晓龙的遗产范围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6元,由孟杰、赵孟元负担11520元,张琳负担1234元,李孟楠负担1234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540元。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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