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
负责人:张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佳木斯铁路工务段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某市。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通河路117号。
负责人:段赫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吕某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12000元。事实和理由:交警队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作出了责任认定,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无责任,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二年后张某某申请对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测试,我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不能认定事故发生时吕某某驾车超速的事实。
张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各项费用120000元;2.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2000元;3.判令吕某某赔偿46955.8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张某某骑自行车在通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岗信号灯处左转向西逆向行驶至导向车道区域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吕某某驾驶的黑F3150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将停在中心线南侧等信号灯的李斌驾驶的黑FA2268号小型越野车刮碰,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交警支队伊某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吕某某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斌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伊某市第一医院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30485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91元。2016年10月经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为超速行驶,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90天。损失有:医疗费31740.78元、伤残鉴定费2710元、伤残赔偿金159739.80元、交通费1301元、误工费16200元(27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289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共计249389.58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事故发生路段限速40,吕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超速行驶,应当承担相关的事故责任。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12000元,吕某某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7时48分许,张某某骑自行车在伊某区通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致中心岗信号灯处时左转向西逆向行驶至导向车道区域处时、由南向北横过导向车道、在等直行信号灯的车队中第三辆车与第四辆车之间穿过、行至道路中心线南侧左转弯导向车道内时(此时左转弯为绿灯放行信号),适有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的吕某某驾驶的黑F3150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时自行车将停在道路中心线南侧直行导向车道内等信号案外人李斌驾驶的黑FA2268号小型越野客车刮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人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伊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伊某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伊公交认字[2014]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骑行自行车在机动车导向车道横过穿行道路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作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李斌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张某某以吕某某存在超速行为和没有对吕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验为由提出复核申请,伊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伊某大队的认定。张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伊某市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外伤;2.延迟性脾破裂;3.腹腔积血;4.胸部闭合性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5.胸腔积液;6.腰椎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10月11日治愈出院。在伊某市第一医院支出医疗住院费30485.78元、医疗门诊费516元。诉讼中经张某某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远大法鉴字[2016]第15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肺挫伤、胸积液评定为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4.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张某某支出鉴定费用2990元。另查明,吕某某驾驶的黑F3150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吕广双,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所有权人将该车辆出售,现车辆号牌号码为黑F35869号。诉讼中经张某某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大华法鉴中心[2016]交通鉴字第1608047号《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为:“检车时悬挂黑F358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碰撞前速度为40.2km/h-45.9km/h。”张某某支出鉴定费用9000元。再查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为40km/h。案外人李斌驾驶的黑FA226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伊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伊某大队伊公交认字[2014]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骑行自行车在机动车导向车道横过穿行道路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作用。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路段限速为40km/h,经速度鉴定,吕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前速度为40.2km/h-45.9km/h,已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吕某某没有遵守上述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黑FA2268号车的驾驶人李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照被保险人无责任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足部分,酌定吕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1001.78元,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外购药费579元、折床费160元,因张某某未提供相关医嘱,相关费用的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159739.8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伤残鉴定费用2990元,予以支持;4.其提出护理人员及原告本人交通费1301元,对张某某有证据证实的交通费54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5.其提出误工费16200元,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单位核减10月份工资2700元,对此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其提出护理人员误工费12898元,无有效证据证实,经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时,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张某某住院26天,护理天数合计86天,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24203元÷365天×86天=5702.62元,本院支持护理费5702.62元;7.其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26天×40元=104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其提出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9.车辆速度鉴定费9000元予以支持;10.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张某某造成了身体残疾,对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22728.20元。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4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570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5543.38元,合计12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其余医疗费25541.78元、残疾赔偿金53196.42元、伤残鉴定费2990元、车辆速度鉴定费9000元,合计90728.20元,由吕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吕某某、大地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力。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4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570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5543.38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三、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541.78元、残疾赔偿金53196.42元、伤残鉴定费2990元、车辆速度鉴定费9000元,合计90728.20元的20%即18145.64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20.64元,被告吕某某负担3258.3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5日,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华法鉴中心[2016]交通鉴字第1608047号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前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车时悬挂黑F3586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碰撞前速度为40.2km/h-45.9km/h。经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路段限速标志表明最高时速为40km/h。吕某某鉴定前的速度已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人寿财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认为该鉴定是在事发两年后进行模拟鉴定,且鉴定车辆已经另外出售他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发生时吕某某驾驶车辆超速。根据证据举证分配原则,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事故发生时吕某某驾驶车辆超速的证据。根据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远大法鉴字[2016]第15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鉴定结论可以客观的说明问题,一审采用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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