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启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伊春市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产保险伊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建筑安装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判后,人寿财产保险伊春支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1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原告为其所有的揽胜rangerover5.0l越野车(车牌号黑f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2012年12月5日上午8时55分,原告公司人员驾驶车辆行驶至铁力市保健街时,车辆电动踏板被路面的突起物损坏。车辆损坏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后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双方未实际履行。
原审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损坏,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坏的部位予以了核实确认。在原告对车辆损坏没有责任、被告没有免责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约定车辆发生损坏时到指定的维修店维修,原告在哈尔滨富豪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因原告车辆损坏的是电动踏板,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予以赔偿,而不能以其在4s店和非4s店询价的结果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自诉:因维修点没有电动踏板,现发货需要时间而暂时安装固定踏板,并准备更换电动踏板。则无论原告车辆现在是否更换电动踏板,原告按更换电动踏板的价格付给维修店维修费用的行为,都视为原告认可了其车辆损坏部件的维修价格。即使其以后更换电动踏板有增加的费用,其也无权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登记号码错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维修费30,350.00元。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单位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损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的部位应该予以赔偿。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约定车辆发生损坏时到指定的维修店维修,被上诉人在哈尔滨富豪名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的是电动踏板,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伊春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焦 杨 代理审判员 李元峰
书记员:赵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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