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永红小区4-5号厢房楼南楼第1-4户。
负责人:张启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伊春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我公司按照每日40元赔偿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案件受理费415元按合同约定应由段某某承担。两项争议数额为1825元。
孙某某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每日标准是40元,诉讼费的承担与我无关。
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215.9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21时,段某某驾驶黑FT7160出租车在铁力市中心路波司登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孙某某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事故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段某某驾驶黑FT7160轿车在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18145.7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72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215.97元,冲减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还应赔偿41215.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21时,段某某驾驶黑FT7160出租车在铁力市中心路波司登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以上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日,支出医疗费18145.79元,经诊断为右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四肢多处挫伤、擦皮伤等。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81日,一人护理,支持加强营养促进恢复,期限为60日。段某某驾驶黑FT7160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铁力市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由艳杰。该车辆在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伊春人寿财险公司为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玉霞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某因本次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孙某某医疗费18145.79元,有相应病案、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提出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因其未进行医保审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为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对其按80%赔付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伙食补助费,孙某某请求4050元(50元×81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孙某某请求3000元(50元×6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鉴定护理期限为81日,二被告对护理人员每月收入3000元无异议,支持护理费81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支持误工费13307.33元。交通费,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324元,按客车标准支持去伊春司法鉴定往返交通费68元。关于司法鉴定费1800元,系查明和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孙某某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48795.12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段某某驾驶黑FT7160号轿车在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孙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48795.12元,应由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07.33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392元,合计31799.33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他医疗费8145.79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995.79元,由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伊春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应再支付各项损失合计38795.12元。孙某某的合理损失不超过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段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8795.12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38795.12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二、段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营养费的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本案中,孙某某经司法鉴定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恢复期限60日,虽未对每天营养费标准做出明确意见,但是一审酌情核定每天50元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认定每天50元不超过上述标准。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孙某某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40元计算标准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一切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正确。
综上所述,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焦 杨 审判员 张秋妍
法官助理高峰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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