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永红小区。负责人:张启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菲(吴某之妻),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人寿公司上诉请求:公司暂不应赔偿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81068.4元,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侵权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伤残鉴定问题,根据刘某某的临床确定诊断及鉴定标准,刘某某应为九级伤残。原鉴定标准依据不足,且没有鉴定资质,因此,应重新鉴定后确定伤残等级。关于程序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法院委托,导致人寿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法定权利被剥夺。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人寿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刘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原判。吴某辩称,刘某某的车修理费和吴某的车修理费都是吴某垫付的,要求返还32198元。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寿公司、吴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7196.8元;人寿公司、吴某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14时许,吴某驾驶黑F78C**号小型轿车沿铁力市铁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园区站点时,追尾碰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辆受损和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日,经诊断为左腕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头面部外伤、右手外伤、左眼外伤、泪小管断裂等,后转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共支出医疗费58130.3元。事故经铁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诉讼前,刘某某经铁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伊春林业管理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损伤致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其左眼泪小管断裂为十级伤残,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去除费用评估为1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误工期为180日(二次手术时顺延3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吴某驾驶的黑F78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因本次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关于刘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130.3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有相应病案、费用清单、结算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请求医疗费58174.8元计算错误,法院以实际票据为准。关于人寿公司提出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80%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刘某某医疗费中哪些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哪些是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刘某某请求1100元(50元×22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日,刘某某请求4500元(50元×90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因刘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法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计算,刘某某请求7000元(3500元÷30日×60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法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刘某某请求5000元(50元×100日),不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刘某某系六十五周岁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有两处构成伤残,法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十五年为81068.4元(25736元×15年×21%)。关于交通费,法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88元(4元×22日×1人),按客车标准支持去伊春司法鉴定往返交通费68元(34元×1人×2次)。因刘某某伤情已有两处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2198元,系查明和确定刘某某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修车费,因刘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铁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吴某驾驶的黑F78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177152.7元由人寿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刘某某各项合理请求未超过人寿公司的保险限额,吴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刘某某承认吴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198元,吴某请求返还以上垫付款,刘某某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7152.7元;二、刘某某收到保险理赔款三日内返还吴某垫付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32198元;三、吴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45元,吴某负担69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人寿公司主张对刘某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鉴定标准不足、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伤残等级应为九级,确定伤残赔偿金81068.4元不正确,人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人寿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人寿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法院委托,导致人寿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法定权利被剥夺。本院不予支持。人寿公司主张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侵权人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人身、财产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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