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同仁二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罗艳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曾用名王发),男。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丹、李伟,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萍,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3时30分,被告孙某驾驶黑K0106C小型轿车,在勃利镇内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华街交叉路口处,与在康华街由东向西原告孟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原告孟某某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9745.44元。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孟某某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2、二次手术费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又查明被告孙某驾驶的黑K0106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2000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孙某赔偿。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每月按4200.00元标准,同时提供了勃利县万通水泥管厂证明及二个半月工资表加以证明,其请求基本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00元为宜;护理费根据原告妻子居住农村实际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标准给付,即每天为66.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450.00元,证据不充分,应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赔偿即人民币186.00元。其余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孟某某与“王发”是同一人有异议,但原告庭审中提供勃利县倭肯派出所的证明是同一人,因此可认定孟某某与“王发”系同一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084.00元[护理费4098.00元(66.00元×62天)+误工费16800.00元(420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8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675.44元[医药费9745.44元+伙食补助费930.00元(15.00元×62天)+二次手术费4000.00元-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759.44元。以上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医鉴定费1200.00元、案件受理费69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黑K0106C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被上诉人孟某某受伤,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的孟某某误工损失标准过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孟某某举证了2014年4、5、6三个月的工资表,分别为4月3450.00元,5月4576.00元,6月1464.00元,考虑到6月11日孟某某受伤后没有继续上班的事实,原审结合用人单位勃利县万通水泥管厂出具的孟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确认了孟某某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4200.00元,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本院依法不予调整。
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孟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标准判决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费用,于法有据,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按照首次治疗费用的20%即1900.00元支付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应否承担的问题。二审中查明,孟某某受伤后,就赔偿问题与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进行过协商,但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审核没有通过,从而导致诉讼的发生,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法医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伟 审判员 李晓英 审判员 董树全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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