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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成为民,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岩,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丫,女,朝鲜族,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住所地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武,无业,现住依兰县,系孙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男,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彦国,女,汉族,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系孙某某妻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9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岩、安东丫,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孙延武,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彦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1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雇用的司机孙延武及乘客等无责任。孙某某所有的肇事客车在肇事之前一直正常营运,于2016年5月被强制报废。该车肇事之后即维修期停运的127天属可正常运营期,被上诉人孙某某所主张的客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是明确的而且实际发生,理应得到赔偿。原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运营成本的情况下,基于车辆的上一年度的平均月收入折算成本后予以支持事实清楚。孙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黑E57896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3777挂牌照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投保人孙某某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告知,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修理费及停运损失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兰丽 审判员  彭春波 审判员  金 刚

书记员:丛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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