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法定代理人:李海洋(系李某庚父亲),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合鑫家园2号楼2单元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八委。
法定代表人:柯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东岗社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人李某庚因与被上诉人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赵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李某庚的法定监护人李海洋,被上诉人赵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顺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每日4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庚、顺发公司、赵永光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决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付营养费过高,应参照伊春市财政局关于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40元计算。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负担。
李某庚辩称,营养费在哈市住院40元是不够的,我们一家三口在哈市,40元营养费根本不够。
李某庚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李某庚的外购药31860元。事实及理由:李某庚外购药品是经过主治医生同意并有其名章,医院医嘱单也对外购药的使用情况予以记录,属合理用药。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李某庚的外购药票据没有医院公章,也没有主治医生名字,也无说明,一审判决不支持外购药是正确的。
赵永光辩称,对于营养费不予答辩,诉讼费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顺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李某庚向一审法院起请求:顺发公司、赵永光、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庚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93679.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15时许,赵永光驾驶黑FT7354号出租车沿铁力市建设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德馨园老年公寓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方向中在道路右侧路边(南侧)驾驶自行车的李某庚,造成两车辆损坏、李某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庚无责任。李某庚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506.37元,诊断为开庭性颅脑损伤、脑脊液耳漏、多发擦皮伤。当日李某庚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8253.18元。2016年11月25日李某庚到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3549.66元。李某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110元,该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庚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耳耳聋未构成伤残等级;一人护理,期限60日;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60日。赵永光驾驶黑FT7354号出租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是铁力市顺发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计4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庚因本次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关于李某庚请求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合计61280.21元有相应病案、费用清单、结算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购药53818元,其中18200元消炎药医疗票据无日期,不能证明用药时间且无处方;10976元消炎药医疗票据无医院处方,且票据日期均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前一天开具的;21959元医疗票据无医院处方,外购药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李某庚经鉴定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8406元(24203元×20年×10%)。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李某庚请求2350元(50元×4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鉴定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60日,李某庚请求3000元(50元×60日),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6900元,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2016年1月2日、2月9日火车票23张,无相关诊断和处方,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司法鉴定交通费及有处方证明门诊治疗交通费584.50元,系就医及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2日和2017年2月9日去哈尔滨市的交通费421元,因没有哈尔滨市附属第一医院处方,不能证明是门诊复查所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2110元,系查明和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554元,因只提供财产损失的票据,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李某庚伤情已构成伤残,结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保护5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129630.71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某庚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合计129630.71元。因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顺发公司、赵永光不负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庚各项损失129630.71元;二、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赵永光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某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李某庚负担70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84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庚向本院提交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庚所注射的美罗培南(美平)药,因医院没有库存,所以在外购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永光驾驶黑FT7354号出租车因操作不当,将李某庚撞伤。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己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某庚受伤住院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其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每日应按40元标准计算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对诉讼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赵永光负担。李某庚提出外购药是经主治医生和医院同意,属合理用药的上诉理由,依据李某庚提供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关于李某庚用外购药原因、时间、用量、情况的证明,及一审卷宗中的医嘱单、病例、哈尔滨市大众平安大药房有限公司及黑龙江回春堂大约房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了李某庚外购药31860元是合理用药,本院对该外购药款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该用药无处方不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李某庚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庚各项损失161490.7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李某庚负担702元,赵永光负担20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法官助理李秋月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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