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多的,女,193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变英,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晓飞,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洗洗,女,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明,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广,男,1973年3月l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审被告王卫虎,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服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5日,原审原告陈多的、刘变英、董晓飞、董洗洗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乔广、王卫虎、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485604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10时42分许,乔广驾驶冀G99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GV4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南山路与中都大街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王卫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GRL71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刮擦相撞,造成王卫虎及三轮车乘车人董江青受伤。董江青经张北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虎负次要责任。
陈多的系死者董江青母亲,现居住于河北省永年县临洺关镇屯庄村,陈多的育有三子;刘变英系死者董江青妻子,董晓飞系死者董江青长子,董洗洗系死者董江青长女,董江青生前与妻子刘变英在张北镇经营兴隆标准件经销部,并居住于该经销部。董江青出生于1966年7月1日。冀G99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GV4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乔广所有,冀G99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冀GGV4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乔广给付原告1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虎负次要责任,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董江青因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卫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王卫虎在此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己另案诉讼,故对于冀G996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GV4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与王卫虎按照受损比例分割。王卫虎主张对于董江青应作为第三者进行赔偿,法院认为,董江青系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员,对于董江青的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王卫虎的主张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10860元;丧葬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1元;陈多的的扶养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894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支出交通费3009元,参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支持2518元;原告主张停尸费、接尸费、包装费、购买衣服费、穿衣费等13024元,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442089元。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多的、刘变英、董晓飞、董洗洗死亡赔偿金195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多的、刘变英、董晓飞、董洗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246289元的80%,计197031.2元,共计392831.2元;二、王卫虎赔偿陈多的、刘变英、董晓飞、董洗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246289元的20%,计49257.8元;三、驳回陈多的、刘变英、董晓飞、董洗洗要求乔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乔广垫付的1800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乔广。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诉原审法院判决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四原审原告80%的赔偿责任不当的问题,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乔广承担主要责任,乔广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服判,上诉人只是作为被上诉人乔广车辆的保险人,在乔广与上诉人形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内替代乔广承担赔偿责任,乔广作为责任人对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乔广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判决其对四原审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外的剩余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替代被上诉人乔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诉根据其与被上诉人乔广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乔广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时,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免赔10%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乔广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不计免赔险,上诉人亦在原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为其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审原告合理的损失,现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四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免赔率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3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武建君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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