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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任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李宝龙
牟善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龙,男,1983,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主管,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牟善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
(2014)绥北商初字第155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龙、牟善志,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车延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认定,原告任某某夫妇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保险推销员张海林系同村村民,经张海林多次推销,2013年3月10日,原告任某某为其丈夫即被保险人花中学在被告投保国寿福禄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6,210.00元,保险期间31年,原告缴纳标准保费10,0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为被保险人花中学在被告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290,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原告缴纳保费19,749.00元。
2014年1月7日中午,被保险人花中学在邻居家玩麻将时,突然晕倒死亡,死亡原因不详。
花中学继承人有妻子任某某、女儿花萌、花淇,花萌、花淇放弃继承权。
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3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以投保时原告及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带病投保,属于免责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
经本院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
认为,原告任某某为被保险人花中学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国寿福禄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任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保险人花中学在保险期间内死亡,符合被告理赔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国寿福禄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标准保费10,000.00元及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290,000.00元予以理赔。
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保险推销员只是让原告和被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默认,并允许被保险人投保。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疾病是其致死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的规定,被告辩解原告及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给付原告任某某保险理赔款300,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
判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未对被保险人体检,应视为对其健康状况的默认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
根据上述规定,花中学应当在投保时如实告知其健康情况。
该条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投保时需对花中学体检,涉案保险合同也没有这样的约定。
因此,上诉人没有对被保险人体检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体检更不能代替如实告知。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投保前所患疾病与致病原因因果关系的证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拒绝理赔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依据此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的投保前疾病不需要与保险事故原因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有权拒赔。
本案中,花中学投保前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多次住院,投保时加以隐瞒,当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投保前疾病与身故原因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均有权拒绝赔偿。
特别是原审判决引用的司法解释并不存在。
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任某某、被保险人花中学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  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对此被上诉人任某某在保险公司调查笔录中称“投保时不知道有病需要告知”。
而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海林亦未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说明或询问过合同内容。
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进行询问的情况下称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足。
关于原审判决引用法律问题,原审法院
已经裁定进行了补正,且其所引用的“司法解释”并不决定本案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投保人任某某、被保险人花中学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  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对此被上诉人任某某在保险公司调查笔录中称“投保时不知道有病需要告知”。
而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海林亦未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说明或询问过合同内容。
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进行询问的情况下称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足。
关于原审判决引用法律问题,原审法院
已经裁定进行了补正,且其所引用的“司法解释”并不决定本案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吴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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