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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安某市十道街。
代表人孙运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芳,男。
委托代理人张欣童,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某市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上诉人张连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欣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9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从原告张连芳处借款500,0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中签署的批准人是被告方原经理张xx,经手人是被告方财务人员吕x。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同时约定暂借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1年5月10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方原经理张xx又在借据上签署了月息三分并署名。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在答辩中承认借据上的财务章是其内设部门,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并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后又认为借据上所盖财务章是不是其单位的财务章不确定,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同意对财务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法庭限定原告在三日内缴纳鉴定费,被告在三日内提供财务章及记账凭证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原告缴纳了鉴定费,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检材。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借据上的财务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提供了检材,但未缴纳鉴定费,2014年1月16日经本院通知被告缴纳鉴定费用,被告接到通知后未能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借据虽未署有原告的姓名,但原告是该借据的持有人,被告又未能提供原告不是出借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借据的持有人原告即是出借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是否借给被告借款5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从交易习惯上看,借贷行为均是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给出借人出具借据,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借款,从借据上的书写内容来看,如被告未收到借款,亦不能在出具借据后的2011年5月10日由其原经理张xx签署月息三分的意见,故可以认定原告交付了500,000.00元借款,被告收到了500,000.00元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系合法借贷,而不是赌博、毒品违法犯罪的借贷,本院认为,若被告认为该笔借贷关系是赌博、毒品违法犯罪的借贷,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张xx是其工作人员,经张xx批准后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合法有效,该份借据并非被告的内设部门出具的借据,被告认为该借据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非其使用的印章,但被告申请鉴定后,拒不交纳鉴定费,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解决,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借给被告款项,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双方又约定月息三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从2011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4月15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应否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张连芳借款50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张连芳借款利息425,007.00元(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共计925,00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一、上诉人是否已偿还了借款;二、2011年5月10日上诉人原负责人张xx在借据上的签字,是否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期是否正确。
第一,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主张已偿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张xx以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的受案登记表及证人向x、邰xx、吕x的证言。上诉人以原负责人张xx涉嫌滥用职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上诉人单位对内部职工追责的一种手段,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的借贷关系无关。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证言,三名证人均为上诉人单位职工,与上诉人存有利害关系,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能对抗张连芳所举示的书面借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本庭不能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2010年12月2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后,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张xx又于2011年5月10日在借据上签字,并写明月息三分。这一行为应视为对债权债务的再次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张xx在借据上的再一次签字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三,在2010年12月29日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直至2011年5月10日上诉人原负责人张xx对借款再次确认时,才作出了“月息三分”的约定。故被上诉人张连芳要求上诉人给付借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给付利息之日起计息,原审判决自借款之日起计息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连芳间借贷关系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在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还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某市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变更安某市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被上诉人张连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12,834.00元,由被上诉人张连芳负担2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12,834.00元,由被上诉人张连芳负担2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梦菲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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