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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分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东路169号。
负责人宗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改,女,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分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煜,被上诉人王兰改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7日王兰改在人寿保定分公司投保两份“国寿相知卡B”综合意外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每份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保险金额每份意外残疾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保险责任条款约定:“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2、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3、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损害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如治疗未结束的......;4、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的一项残疾保险金;5、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100元免赔偿额后,对其余额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未结束的......。”该保险卡预先记载的保险人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处没有王兰改签字,右上角有“王兰改”字样。经王兰改申请文字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383号鉴定结论,该笔迹不是王兰改书写。
2011年6月18日18时许,朱增国驾驶冀FA6795货车沿满城县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守陵段超车时与梁新钊驾驶的冀FHM25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冀FHM256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王兰改受伤。本起事故满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满公交认字(2011)第2011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增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新钊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兰改住院花去医疗费64373.64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兰改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301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48195.64元。经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2012)保民二终字第635号调解书记载,赔偿王兰改168755.64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双方对王兰改购买“国寿相知卡”的事实没有争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国寿相知卡”中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人寿保定分公司向王兰改出售的“国寿相知卡”系其重复使用而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保险责任第三条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经查,人寿保定分公司向王兰改出售“国寿相知卡”时,并未向王兰改对该条款作出解释,更未让王兰改在确认履行说明义务的签字处签名,该保险卡中保险责任处的文字、字体、符号与他处无异,没有任何标志。故该条款对王兰改不发生效力。人寿保定分公司以该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王兰改请求赔偿意外伤害医疗,是否必须提供票据原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合同之债。王兰改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自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属侵权之债,且医疗费原件留在该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王兰改有权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人主张权利。王兰改虽然不能提供医疗费的原件,但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事实,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责。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偿,承担合同责任。对人寿保定分公司辩称王兰改没有提供医疗票据原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人寿保定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王兰改两份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80000元,两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共计8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人寿保定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人寿保定分公司在与王兰改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合同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并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导致该条款对王兰改不发生效力。人寿保定分公司根据此免责条款,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支持。另外,王兰改与第三者之间系因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侵权之债,而王兰改与人寿保定分公司之间的保险赔付属保险合同之债,两者并不冲突。根据法律规定,王兰改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人寿保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占新 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书记员: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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