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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金某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李某、伊某市丰利源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金某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金某屯区。
负责人:肖洪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鹤岗市峻源煤矿工人,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鹤岗市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市丰利源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金某屯区美食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郭立君,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金某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伊某市丰利源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市金某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的负责人肖洪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被上诉人丰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原案是健康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判数额明显过高,且缺少法律法规依据。本案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只能理赔部分医疗费(扣除免赔额)及10%的伤残赔偿金,其他费用应由李某和丰利源公司承担。
李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利源公司在人寿保险投了游览游客的意外伤害保险,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利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人寿保险投保,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医疗费2672.00元,误工费22000.00元,交通费554.50元,护理费15000.00元,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复印费78.00元,鉴定费2710.00元,共计98970.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9时许,李某与其他八人乘坐丰利源公司的旅游客车,到伊某市金某屯区金水湾水上乐园游玩。丰利源公司给原告上了保险,九人门票1152.00元,每人128.00元,含保险费用。原告在园区乘坐旋转滑梯,滑到滑梯的底部时,原告的脚撞击到前边人的后背部,致原告的左脚内踝造成骨折。原告被园区工作人员送到金某屯区医院检查拍片,后到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9时许,原告李某与他人乘坐丰利源公司的旅游客车,到被告管理的伊某市金某屯区金水湾水上乐园游玩,原告购买了门票。原告在园区乘坐旋转滑梯时,当原告滑到梯底部时,原告的脚撞击到前边人的后背部,被丰利源公司工作人员送到金某屯区医院检查,后到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被告丰利源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5000.00元。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某左内踝骨折为十级伤残;伤后120日医疗终结;左内踝骨折需要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日,护理人数一人。被告丰利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国寿指定场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100人,保险金额10000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数100人,保险金额1000000.00元,保险期为2016年6月18日—2017年6月17日。其中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约定住院医疗费给付比例80﹪,住院免赔额100.00元,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关于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本案原告李某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医疗费为2672.20元;2.护理费应为9269.56元(4558.92元÷30天×61天×1人);3.住院营养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00元计算。原告住院营养费应为1350.00元(15.00元/天×90天);4.误工费22000.00元(5500.00元×4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0元(15.00元/天×61天);6.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7.复印费78.00元;8.鉴定费27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87400.7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丰利源公司作为金某屯区金水湾水上乐园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原告在游玩过程中存在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原告与被告丰利源公司在本次事故的原因及过错,酌情认定由被告丰利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9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10%的民事责任。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在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没有提供符合规定的交通费,故对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医疗费1851.84元;二、被告人寿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国寿指定场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6808.66元;三、原告李某自行承担8740.08元;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丰利源公司垫付的50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人寿保险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被上诉人李某、丰利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某在丰利源公司游乐园购票游玩,双方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丰利源公司应对李某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李某在游玩期间造成身体伤害,李某向丰利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正确。李某作为成年人,在游玩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李某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80%。虽然丰利源公司的游艺设施符合相应的检验标准,但对该游乐设施没有进行相应安全提示。丰利源公司未能尽到游玩监管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丰利源公司在人寿保险投保了国寿指定场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根据《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即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约定住院给付比例80﹪,住院免赔额100.00元。故医疗费保险补偿李某医疗费应为2057.60元(2672.00元-100.00元)×80%。根据《国寿指定场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确定的伤残程度,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故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赔偿金应为10000.00元(100000.00元×10%)。余款75343.16元,丰利源公司与李某按承担责任比例,即丰利源公司承担15068.64元,扣除丰利源公司为李某垫付治疗费用5000.00元,应为10068.64元。李某自行承担60274.5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某市金某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民初16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金某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范围内补偿李某住院医疗费2057.60元;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金某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国寿指定场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伤残赔偿金10000.00元;
四、伊某市丰利源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赔偿款10068.64元;
五、驳回原审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00元,由伊某市丰利源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6.72元、李某负担209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00元,由伊某市丰利源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6.72元、李某负担209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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