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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蹇秀艳,系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伊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民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5月1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国寿祥福定期寿险》保险项目。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子宋存有,受益人为原告。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2年5月16日保险合同生效。2013年7月15日,被保险人宋存有因肝硬化、肝癌在伊某林业中心医院死亡。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用,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保险人宋存有在保险责任期内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应有获得理赔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人在投保时的告知义务仅是被保险人对自己知悉的事项予以告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能够证实在投保期间被告单位承办人员就相关保险人应告知的事项及身体健康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被保险人投保前患病,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签订的《国寿祥福定期寿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其作为法定受益人有获得赔偿金的权利。被上诉人赵某某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但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论其是否重要,也不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知道该事实,该投保人都没有义务告知。本案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就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事项进行了询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李 卓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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