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前进办新立街。
代表人:颜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某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某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7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但我方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已经明确了投保的范围,投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知晓。王某某在其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是业务员逐条给她读的,说明我方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已尽到告知提示说明的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就患有不适宜投保的疾病,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不应支持。
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6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项目,被保险人为我的儿子何天升,受益人是我,我按照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该合同自2015年6月18日起发生了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8日,被保险人因肝硬化在美溪职工医院死亡,当我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到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伊某人寿保险公司为儿子何天升申请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何天升、投保人及受益人为王某某,保险金额为5万元,原告足额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后,该保险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15年12月26日,被保险人以肝硬化入美溪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三日后因肝硬化失代偿期死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被保险人属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所载明的免责条款等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且被告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95519电话回访录音视听资料,不能证明投保当时上诉人已经尽到解释和说明的义务。因该电话回访人员询问的内容不够明确具体。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伊某人寿保险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范围条款,属于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伊某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定其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伊某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属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伊某人寿保险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伊某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一审法院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伊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伊某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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