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红升办红旗社区广电楼1单元。
负责人:张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康婷(被上诉人陈某某母亲),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向阳社区(铁力市东二路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第一小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正阳街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石柏玲,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利,男,该校党支部副书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铁力市第一小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康婷,铁力市第一小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学校组织活动与陈某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错误,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错误;3、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绝对免赔5%的赔偿数额;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铁力市第一小学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总额126859.18元的50%,计63129.59元(原诉讼请求为60855.50元,增加的诉讼请求为2274.09元);2、案件受理费1435元及鉴定费(未提交票据)按照同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上午8时30分,被告铁力市第一小学校组织本校学生在本校园内北楼门前水泥台阶上排练歌咏活动,陈某某在排练过程中突然晕倒受伤,校方积极通知家属将陈某某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后听从医生建议去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该院确诊为两侧髁状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治疗费含交通费约25000元。经双方同意由铁力市铁力镇法律服务所委托伊某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原告自身原因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学校的参与度进行了两次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陈某某自身原因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学校的参与度为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铁力市第一小学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交费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并形成书面保险单(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期一年,注册学生人数1723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0元整,其中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总保险费为8615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为诉讼……。2015年7月13日上午7时30分,陈某某(当时系该校6年级学生)在参加被告学校组织的古诗词诵读排练中突然晕倒在北侧教学楼水泥台阶上,在场负责指导排练的老师立即通知陈某某家长(法定监护人)来校,后由陈某某母亲将陈某某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3天后,由该院出具诊断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1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二院、哈尔滨第五医院诊疗,2016年7月21日在北京协和医院诊疗(该院又建议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2016年8月21日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北京海淀医院检查诊治(共去北京六次。其中诉前去四次、诉后去二次诊治复查)。经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双侧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2016年3月25日和2016年5月25日,由铁力市铁力镇法律服务所曹殿良两次委托伊某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伊中医司法所(2016)临鉴字第031号和(2016)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在参加被告学校组织的古诗词诵读排练活动中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二者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应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虽然系原告在诉前且非法院委托所作,但二被告均未主张要求重新鉴定,且又未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由于原告是在参加被告学校组织的室外集体活动中发生事故,并且结合被告学校所举的七人书面证人证言、负责治疗的各医院诊断书以及支出的各项费用票据和第031号、第052号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从而可以认定被告学校在排练前没有向学生(原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询问是否有身体不适的情况下组织开展本次活动,致使正在患有上呼吸道感染且高烧的原告继续参加当日的排练而摔伤,内因和外因的结合是导致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故两者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又因被告学校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校园责任保险单》且原告诉求的赔偿总额在投保的限额100000元之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校园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部分损失的全部50%赔偿责任;被告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投保人)铁力市第一小学校投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受益人)陈某某58692.63元(医疗费1527.95元、交通费3937.75元、住宿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983.93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36元。
本院二审期间,伊某中心支公司、陈某某、铁力市第一小学校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陈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055.9元,交通费7875.5元,住宿费1900元,住院火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967.86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以上共计112385.2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陈某某是在参加学校组织的室外集体活动中发生事故,学校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学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40%。依据伊某中医司法所(2016)临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陈某某的损害由自身身体原因引起的,应自担主要责任,即60%。一审判决认定学校与陈某某各自承担50%的同等责任不当。因学校已应就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与上诉人签订了《校园责任保险单》,且陈某某诉求的赔偿总额在投保的限额100000元之内,故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负担。根据上诉人与学校签订的保险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或赔偿金5%,两者以高者为准”的规定,学校应自行承担自已应承担赔偿责任5%的数额。学校仅在未尽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学校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当。综上,上诉人在学校投保的限额内赔偿陈某某42706.4元(赔偿总额112385.26元×40%-赔偿总额112385.26元×40%×5%绝对免赔额)。学校自行承担赔偿数额2247.71元(112385.26元×40%×5%绝对免赔额)。
根据上诉人与学校签订的《校园责任保险单》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由学校负担。司法鉴定虽然系陈某某在诉前非法院委托所作,但上诉人未主张要求重新鉴定,亦未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42706.4元;铁力市第一小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2247.71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陈某某负担1825.41元,铁力市第一小学负担1044.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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