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峡新能源公司
文力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深圳联合汇风能源有限公司
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峡新能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12号,组织机构代码:10000376-X。
法定代表人樊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力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联合汇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433号信诺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67295345-3。
法定代表人杨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三峡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新能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联合汇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汇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代红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利、代理审判员杨洋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峡新能源的委托代理人文力建,被上诉人联合汇风的委托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1日原告联合汇风与被告三峡新能源签订伊春太阳风股权转让合同书,联合汇风将其持有的伊春太阳风100%股权转让给三峡新能源,后因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十二五”第三批风电项目核准计划备选项目的通知》、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2]第82号文件、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13]第4号文件的发布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法完成,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解除《伊春太阳风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第5条3款和第23条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三峡新能源同意解除该合同中的第5条3款、第23条8款、第23条9款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附加条件为不履行支付369.15万元对价的义务,其他条款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
经释明被告未提出反诉。
原审判决认为,伊春太阳风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真实意思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合法有效。
由于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十二五”第三批风电项目核准计划备选项目的通知》、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2]82号文件、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13]4号文件的发布,导致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第5条3款、第23条8款、第23条9款无法完成,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该情况的发生,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被告在诉讼中同意解除该合同中的第5条3款、第23条8款、第23条9款,本院对该合同中的第5条3款、第23条8款、第23条9款的解除予以支持。
上述文件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款项的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23条其他款项的解除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中第5条3款、第23条8款、第23条9款,但不履行支付369.15万元对价的义务,因369.15万元是股权转让价款的尾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理的是原告诉求解除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诉讼中被告亦未提出反诉,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一、解除深圳联合汇风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峡新能源公司签订《伊春太阳风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第5条3款、第23条8款、第23条9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判后,上诉人三峡新能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一)、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第5.3条款、第23.8条款、第23.9条款的签订情况,以及三个条款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具有的权利义务内容,一审判决均未予查明。
(二)、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第5.3条款、第23.8条款、第23.9条款未能履行的事实未予查明,特别是其中是否确实存在情势变更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未予查明。
(三)、对于上诉人是否同意被上诉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第5.3条款、第23.8条款、第23.9条款诉求的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一)、本案不构成适用情势变更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二)、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第5.3条款、第23.8条款、第23.9条款所涉369.15万元的性质,以及上诉人是否应继续支付该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严重错误。
(三)、《股权转让合同》第5.3条款、第23.8条款、第23.9条款等三个条款,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前,已由上诉人单方解除,被上诉人不能再就三个条款提出解除请求权,法院不应对此诉求予以支持。
同时,上诉人提出不再支付369.1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是三个条款解除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反诉请求,一审判决本应依法对合同解除时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负对等义务的法律后果予以充分陈明,包括三个条款解除后,上诉人不需再行支付该369.15万元。
一审判决不仅没有做出此陈明,反而基于“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此不予支持”,并认为上诉人此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此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三、一审判决第之规定,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第5.3条款、第23.8条款、第23.9条款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涉及司法裁决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该适用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之规定,对于第,“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
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本案中,一审判决对第的适用,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报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应属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一直依约履行。
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十二五”第三批风电项目核准计划备选项目的通知》、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2)82号文件、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13)4号文件发布后,双方均认为伊春平顶山风电场49.5MW项目一期、南岔浩良河风电场项目一期的核准无法完成,均主张对合同中该部分约定有关条款予以解除。
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5条3款、第23条8款、9款在本案一审判决前已由其单方解除,被上诉人不能再就三个条款提出解除请求权。
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其解除合同条款的通知,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到达被上诉人处。
且上诉人主张其单方解除合同条款时,原审法院已经受理了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条款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此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仍主张前述三个条款应予解除,故对该三个条款可予解除。
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但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相关条款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要求上诉人给付369.15万元转让款,对该款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三峡新能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一直依约履行。
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十二五”第三批风电项目核准计划备选项目的通知》、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2)82号文件、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13)4号文件发布后,双方均认为伊春平顶山风电场49.5MW项目一期、南岔浩良河风电场项目一期的核准无法完成,均主张对合同中该部分约定有关条款予以解除。
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5条3款、第23条8款、9款在本案一审判决前已由其单方解除,被上诉人不能再就三个条款提出解除请求权。
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其解除合同条款的通知,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到达被上诉人处。
且上诉人主张其单方解除合同条款时,原审法院已经受理了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条款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此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仍主张前述三个条款应予解除,故对该三个条款可予解除。
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但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相关条款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要求上诉人给付369.15万元转让款,对该款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三峡新能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代红光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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