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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易运珍
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
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
刘伍桃
甘忠全
甘良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37号二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758795-5。
代表人:窦天翼,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运珍,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子大道南侧汽车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091504-X。
法定代表人:邱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伍桃,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忠全,男,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甘良汉,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被上诉人甘忠全之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刘伍桃、甘忠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7日5时15分许,曹新峰驾驶属原告锦程物流公司所有的货车由汀泗路经107国道往巨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1331KM+100M时,遇被告甘忠全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货车在避让自行车往左打方向的过程中,右侧后轮胎与自行车后轮胎相撞,后又驶入对向车道,车前左侧与对向由被告刘伍桃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室左门、左货厢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4年11月20日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新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之规定。
被告刘伍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之规定。
被告甘忠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之规定。
轻型自卸货车的乘坐人向振光、余德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曹新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伍桃、甘忠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向振光、余德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锦程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由施救公司进行施救并支出了施救费2300元。
2014年12月5日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重型货车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确认该车扣除残值后的事故损失为85810元,事故残值为2300元。
原告锦程物流公司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及车辆安全技术鉴定费1500元。
事后,原告锦程物流公司将重型货车拖到修理厂进行修理,并支出了修理费85810元和拖车费1000元及停车费162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伍桃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属其所有,其将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原审予以采信。
曹新峰驾驶货车先与同向的由被告甘忠全骑行的非机动车相撞,在回避的过程中,又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刘伍桃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从事故发生的成因来看,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曹新峰驾驶车辆超速,次要原因是被告刘伍桃驾驶车辆超载、被告甘忠全骑行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根据曹新峰、被告刘伍桃、甘忠全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确认曹新峰应承担此次事故75%的责任,被告刘伍桃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甘忠全应承担此次事故5%的责任。
对原告锦程物流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车辆损失85810元。
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重型货车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确认该车扣除残值后的事故损失为85810元,事故残值为2300元,事故残值归原告锦程物流公司所有。
二、施救费2300元。
根据原告锦程物流公司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
三、拖车费1000元。
根据原告锦程物流公司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予以确认。
四、鉴定费2000元。
根据原告锦程物流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五、停车费1620元。
根据原告锦程物流公司提交的停车费发票予以确认。
六、车辆安全技术鉴定费1500元。
根据原告锦程物流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锦程物流公司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94230元。
曹新峰是原告锦程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曹新峰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原告锦程物流公司自行承担。
由于被告刘伍桃将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锦程物流公司2000元。
对于原告锦程物流公司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
原告锦程物流公司为修理事故车辆将车辆拖到修理厂而支出的拖车费1000元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此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刘伍桃应赔偿原告锦程物流公司[(94230元-2000元)×20%]=18446元,被告甘忠全应赔偿原告锦程物流公司[(94230元-2000元)×5%]=4611.50元,原告锦程物流公司自行承担[(94230元-2000元)×75%]=69172.50元。
被告刘伍桃还将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但被告刘伍桃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有超载的违规行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及拖车费1000元,扣除部分损失由被告刘伍桃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赔偿原告锦程物流公司[(94230元-2000元-1000元)×20%]×(1-10%)=16421.40元,被告刘伍桃应赔偿18446元-16421.40元=2024.60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锦程物流公司18421.40元(2000元+16421.40元=18421.40元);被告刘伍桃赔偿原告锦程物流公司2024.60元;被告甘忠全应赔偿原告锦程物流公司4611.50元;原告锦程物流公司自行承担69172.5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损失为94230元,由被告刘伍桃赔偿2024.60元;由被告甘忠全赔偿461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8421.40元;由原告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9172.50元。
第一项赔偿款赔偿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67元,由被告甘忠全负担42元,由被告刘伍桃负担19元,由原告蒙城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不当。
本次事故是两个机动车与自行车之间的事故,交警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车与骑自行车的甘忠全共同承担次责,而一审法院认定车承担20%的责任,甘忠全承担5%的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刘伍桃负担的责任过重。
交强险先行全额赔付已充分考虑到机动车险负担原则,相反一味减轻机动车赔偿责任也显失公平。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当。
本次事故,上诉人既不是侵权责任人,也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
请求判决上诉人少承担赔偿9223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事故责任有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而车和甘忠全的责任认定具体比例,法院有自由裁量权。
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由于上诉人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导致引起诉讼,上诉人当然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甘忠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伍桃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新峰(驾驶属被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所有的货车)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伍桃、甘忠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被上诉人刘伍桃的车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甘忠全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认为责任比例分担不当,被上诉人刘伍桃承担的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提出诉讼费用分担不当,其无过错,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过错程度是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的因素,况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上诉人是有责任的,故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妥。
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新峰(驾驶属被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所有的货车)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伍桃、甘忠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被上诉人刘伍桃的车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甘忠全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认为责任比例分担不当,被上诉人刘伍桃承担的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提出诉讼费用分担不当,其无过错,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过错程度是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的因素,况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上诉人是有责任的,故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妥。
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洪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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