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易运珍
曹新峰
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甘某全
甘良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37号二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758795-5。
代表人:窦天翼,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运珍,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甘良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系被上诉人甘某全之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新峰、刘某某、甘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7日5时15分许,原告曹新峰驾驶货车由汀泗路经107国道往巨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1331KM+100M时,遇被告甘某全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货车在避让自行车往左打方向的过程中,右侧后轮胎与自行车后轮胎相撞,后又驶入对向车道,车前左侧与对向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室左门、左货厢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4年11月20日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新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之规定。
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之规定。
被告甘某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之规定。
轻型自卸货车的乘坐人向振光、余德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原告曹新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甘某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向振光、余德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新峰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7627.78元。
原告曹新峰还支出门诊治疗费、检查费合计3072.84元。
2015年8月26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曹新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后期还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建议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原告曹新峰支出法医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曹新峰系农村户口,其从事车辆运输行业。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属其所有,其将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原审予以采信。
原告曹新峰驾驶货车先与同向的由被告甘某全骑行的非机动车相撞,在回避的过程中,又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相撞,从事故发生的成因来看,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曹新峰驾驶车辆超速,次要原因是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超载、被告甘某全骑行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根据原告曹新峰、被告刘某某、甘某全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确认原告曹新峰应承担此次事故75%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甘某全应承担此次事故5%的责任。
对原告曹新峰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60699.78元。
根据原告曹新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可确认其医疗费用为60700.62元,原告曹新峰主张医疗费60699.78元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实体权利,原审予以确认,故原告曹新峰的医疗费为60699.78元。
二、护理费4722.58元。
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曹新峰构的损伤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曹新峰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一人,即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
原告曹新峰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天=650元。
四、鉴定费2000元。
根据原告曹新峰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16331.18元。
2015年8月26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曹新峰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120天,原告曹新峰系司机,原审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74元/年计算,即49674元/年÷365天×120天=16331.18元。
六、后期治疗费3000元。
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曹新峰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还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建议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曹新峰原则上应等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曹新峰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但原告曹新峰后期治疗费用若多于30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则由原告曹新峰自行承担,原告曹新峰不得因超出部分再行主张权利。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根据原告曹新峰的请求决定将原告曹新峰的后期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曹新峰的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21698元。
2015年8月26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曹新峰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曹新峰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10%=21698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曹新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原告曹新峰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10101.54元。
关于原告曹新峰请求上列被告赔偿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虽确认原告曹新峰的营养时间为120天,但原告曹新峰的住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时间不能作为计算营养费的依据。
故对原告曹新峰的该项诉求原审不予支持。
原告曹新峰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有交通费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曹新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曹新峰的该项诉求原审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刘某某将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新峰43751.7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新峰6000元(预留同事故伤者即被告甘某全医疗费4000元),合计49751.76元。
对于原告曹新峰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
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新峰[(110101.54元-49751.76元)×20%]=12069.96元,被告甘某全应赔偿原告曹新峰[(110101.54元-49751.76元)×5%]=3017.49元,原告曹新峰自行承担[(110101.54元-49751.76元)×75%]=45262.33元。
被告刘某某还将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但被告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有超载的违规行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扣除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曹新峰12069.96×(1-10%)=10862.96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12069.96元-10862.96元=1207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新峰60614.72元(10862.96元+49751.76元=60614.72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曹新峰1207元;被告甘某全应赔偿原告曹新峰3017.49元;原告曹新峰自行承担45262.33元。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新峰的事故损失为110101.54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207元;由被告甘某全赔偿3017.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60614.72元;由原告曹新峰自行承担45262.33元。
第一项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新峰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39元,由被告甘某全负担38元,由被告刘某某33元,由原告曹新峰负担541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不当。
本次事故是两个机动车与自行车之间的事故,交警认定上诉人承保的刘某某车与骑自行车的甘某全共同承担次责,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车承担20%的责任,甘某全承担5%的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的责任过重。
交强险先行全额赔付已充分考虑到机动车险负担原则,相反一味减轻机动车赔偿责任也显失公平。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当。
本次事故,上诉人既不是侵权责任人,也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
请求判决上诉人少承担赔偿6034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分担。
被上诉人曹新峰答辩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事故责任有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而鄂L1B162车和甘某全的责任认定具体比例,法院有自由裁量权。
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由于上诉人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导致引起诉讼,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甘某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曹新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甘某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车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甘某全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认为责任比例分担不当,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的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提出诉讼费用分担不当,其无过错,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过错程度是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的因素,况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上诉人是有责任的,故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妥。
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曹新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甘某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车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甘某全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认为责任比例分担不当,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的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提出诉讼费用分担不当,其无过错,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过错程度是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的因素,况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上诉人是有责任的,故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妥。
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洪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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