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黄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沈清兵
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板仓北路以西(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楼一楼)。
负责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原审被告:沈清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审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三桥大市场二区3栋3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殷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沈清兵、原审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误工费,吴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因其为城镇户口,理应享有退休待遇。
其所提供的工资表证据存在明显伪造痕迹,工资表提供时间是从2015年1月至11月,除月份不同,其余工资与当事人签字均完全一致,伪造可能性非常高。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2.护理费,认定吴某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依据是湘潭市中医医院三病室的陪护证明,但三病室非独立民事责任主体,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469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1月10日22时10分,被告沈清兵驾驶湘CX2861号小型客车沿解放南路由人民路往一大桥方向行驶,至解放路与中山路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清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原告吴某某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65天,2016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被告沈清兵垫付了住院医药费26318.21元和门诊费330.4元,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费706元。
2016年2月19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个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一人生活护理半个月。
2016年4月20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5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吴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9月起在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食堂炊事员兼卫生工作,月工资1800元。
(二)被告沈清兵驾驶的湘CX2861号出租车系湘潭市国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与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由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原告、被告协商,请求将被告沈清兵垫付的医药费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按住院医药费的15%核减,非医保用药为3947.73元(住院医药费26318.21元×15%)。
(三)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6000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0天,月工资1800元(1800元/月÷30天×100天);2、护理费9313.75元,原告住院65天,鉴定结论明确了出院后一人生活护理半个月,护理时间共计8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2494元/年÷365天×80天)=9313.75元;3、交通费260元(4元/天×住院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住院65天);5、残疾赔偿金25954.2元,原告定残之日已满71周岁,未满72周岁(28838元/年×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7、医药费27354.61元(26318.21元和门诊费330.4元+门诊费706元);8、营养费,根据医药费的金额酌情认定2000元;9、鉴定费8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9932.56元。
被告沈清兵垫付了住院医药费26318.21元和门诊费330.4元,另还给了原告现金1100元,共计27748.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沈清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沈清兵驾驶的湘CX2861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鸿鑫出租车公司,被告鸿鑫出租车公司应与被告沈清兵承担连带责任。
湘CX286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沈清兵、鸿鑫出租车公司承担。
原告的总损失79932.56元,除开鉴定费800元、非医保用药为3947.73元外,余款75184.83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75184.83元,被告沈清兵、鸿鑫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4747.73元(鉴定费800元+非医保用药3947.73元)。
被告沈清兵已垫付了27748.61元,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应返还被告沈清兵22415.88元(已垫付了27748.61元—应赔偿4747.73元—诉讼费585元),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吴某某52768.95元(75184.83元—返还沈清兵22415.8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75184.83元;二、被告沈清兵、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4747.73元(已支付27748.61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沈清兵、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扣减)。
经二审审理查明:吴某某于2012年9月起在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食堂炊事员兼卫生工作,月工资1800元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吴某某在二审陈述,他六年来一直领取低保。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误工费是否应当认定。
吴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明其务工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是由同一张表格复印而成,且未提交劳动合同,结合吴某某二审中关于六年来一直领取低保的陈述,本院对吴某某在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食堂炊事员兼卫生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不应当计算误工费。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的认定。
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三病室住院治疗。
湘潭市中医医院三病室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在证明材料上盖章确认,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供吴某某无人护理的证据,故一审认定吴某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扣减误工费6000元后,吴某某的总损失应为73932.56元(79932.56元-6000元)。
除鉴定费8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947.73元外,余款69184.83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69184.8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中华联合保险公司69184.83元赔偿款,其中46768.95元支付给吴某某,22415.88元支付给沈清兵)。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吴某某负担2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负担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误工费是否应当认定。
吴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明其务工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是由同一张表格复印而成,且未提交劳动合同,结合吴某某二审中关于六年来一直领取低保的陈述,本院对吴某某在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食堂炊事员兼卫生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不应当计算误工费。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的认定。
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三病室住院治疗。
湘潭市中医医院三病室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在证明材料上盖章确认,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供吴某某无人护理的证据,故一审认定吴某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扣减误工费6000元后,吴某某的总损失应为73932.56元(79932.56元-6000元)。
除鉴定费8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947.73元外,余款69184.83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69184.8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中华联合保险公司69184.83元赔偿款,其中46768.95元支付给吴某某,22415.88元支付给沈清兵)。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吴某某负担2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负担385元。
审判长:张雪强
书记员:邹梦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