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王守礼
叶智刚
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
王志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223号。
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智刚。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英。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0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超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改判由上诉人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叶智刚、王志英服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很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很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郭晓丽
审判员:梁国华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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