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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蒋云
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
苏国锁
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223号。
负责人:赵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南乐县城西一公里安济路南。
负责人:杨军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国锁,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邯郸市复兴腾运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
负责人:郝鹏,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新军。
原审被告王长顺。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19日22时许,苏国锁驾驶原告伟鑫公司的豫J×××××号货车沿106线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37公里+9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顺向躲避车辆变更车道的被告王长顺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日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第20106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国锁、王长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1000元,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事故调查需要,对苏国锁驾驶的豫J×××××号货车扣留28个工作日。后该车被拖运至河南省南乐县进行维修,并由南乐连生汽车维修部于2010年12月1日将该车修好。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9日22时许,苏国锁驾驶豫J×××××号货车在106线237公里+900米处与被告王长顺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9月2日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认定苏国锁、王长顺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货车分别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投保额范围内赔偿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事故车辆停运损失问题,因该案是由侵权引起的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汽车停运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汽车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苏国锁与王长顺负同等责任,故该事故的汽车停运损失应由苏国锁与王长顺共同负担。由于苏国锁与王长顺均系被雇用司机,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共同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汽车停运损失30940元应由实际车主王新军负担50%即15470元,其余50%即15470元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5520元;
三、原审被告王新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5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76元,由被上诉人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7元,由原审被告王新军负担587元。二审诉讼费70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55元,由被上诉人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原审被告王新军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9日22时许,苏国锁驾驶豫J×××××号货车在106线237公里+900米处与被告王长顺驾驶的冀D×××××、冀D×××××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9月2日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认定苏国锁、王长顺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货车分别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投保额范围内赔偿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事故车辆停运损失问题,因该案是由侵权引起的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汽车停运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汽车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苏国锁与王长顺负同等责任,故该事故的汽车停运损失应由苏国锁与王长顺共同负担。由于苏国锁与王长顺均系被雇用司机,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共同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汽车停运损失30940元应由实际车主王新军负担50%即15470元,其余50%即15470元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5520元;
三、原审被告王新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5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76元,由被上诉人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7元,由原审被告王新军负担587元。二审诉讼费70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55元,由被上诉人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原审被告王新军负担175元。

审判长:宋书贵
审判员:郭晓丽
审判员:李文明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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