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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顾金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小型面包车投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37号。
代表人:窦天翼,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金鹏,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润生商贸有限公司,系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大畈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石伟,湖北润生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金鹏、刘波、湖北润生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9733.32元,少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151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商业险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有误。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是:交通事故中顾金鹏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阮梦玲、顾子琪),属于违法情节,因此在本次事故中顾金鹏应负次要责任,驾驶人刘波不应承担100%的赔付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参照浙江省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有误。四、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仅与肇事车辆存在合同关系,应当依合同约定范围予以承担损失,且我公司并非基于共同侵权,而是一种替代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2-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认被告刘波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顾金鹏在原审中提交了浙江省玉环县流动人口登记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顾金鹏工作的浙江省玉环县华典工具阀门制造厂出具的相关证明进行了调查核实,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被上诉人顾金鹏于事故发生时在该厂工作已超过一年。原审法院依上述证据确定被上诉人顾金鹏的误工损失,并参照浙江省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顾金鹏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讼系因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引起,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相关当事人合理分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邓昌赢 -1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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