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长胜乡东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长胜乡东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某村)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孟祥文、刘耘书的证言均能证明2011年5月14日张某某与东某村签订的案涉采石场复垦与管理协议书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证明该协议约定复垦与管理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本院予以确认。胥国志的证言能证明张某某与东某村签订的案涉采石场投资与管理协议书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与孟祥文、刘耘书的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承包期限是二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5月14日张某某与东某村签订的案涉采石场复垦与管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东某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孟祥文、刘耘书、胥国志的证言来证明其真实性,故原判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东某村主张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协议约定的期限问题,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与孟祥文、刘耘书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胥国志虽证明该协议约定期限为二年,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某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 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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