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闵某装卸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兆春。
委托代理人:李聃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某码头装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均。
委托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雨君,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闵某装卸储运公司(以下简称闵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康某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码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9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闵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其从未变更过诉讼请求和金额;2.本案属于与码头经营相关的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受理后长达一年多时间迟迟不开庭审理。总之,一审法院驳回闵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对此案继续实体审理。
康某公司针对闵某公司的上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闵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闵某公司与康某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码头合作经营合同;二、康某公司向闵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1,240,000元(暂计至2018年6月);三、康某公司向闵某公司支付拖欠的代发工资、电费、水费、电话费、岸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86,639元;四、康某公司撤出设备,向闵某公司返还闵某区江川东路XXX号黄浦江东段90米岸线码头及场地;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康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闵某公司与康某公司及案外人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集公司)三方之间就涉案码头岸线使用问题存在多起未决纠纷,本案审理必须以上海市闵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某法院)(2017)沪0112民初28545号案、(2017)沪0112民初29059号案和(2017)沪0112民初36992号案的查明事实和审理结果为依据,为此本案中止审理将近一年,但至今中止事由仍未消除,并可预见在短期内亦无法消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闵某公司相关诉讼请求的金额一直处于变动之中,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也长期无法固定,说明本案在实质上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案件无期限中止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闵某公司可待前述关联案件的裁判结果生效后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闵某公司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闵某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2854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福集公司撤诉;闵某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3699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福集公司、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闵某公司与康某公司及案外人福集公司三方之间就涉案码头岸线使用问题存在多起未决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闵某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2民初28545号案、(2017)沪0112民初29059号案和(2017)沪0112民初36992号案的审理结果系本案审理的依据。现(2017)沪0112民初28545号案和(2017)沪0112民初36992号案已经审结,相应的民事裁定已生效,但(2017)沪0112民初29059号案仍在审理中,故待(2017)沪0112民初29059号案审结且裁判结果生效后,闵某公司即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裁定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胡海龙
书记员: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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