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
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河北来富兴业煤化工有限公司
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旭路。
法定代表人林源聪,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来富兴业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磁山镇崔炉村北。
法定代表人常来富,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奎,被上诉人河北来富兴业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富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水泵质量是否合格;2、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33796.35元;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是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判决退还水泵是否违反法律程序。
关于水泵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是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由国家工业泵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完成技术检验,鉴定科学、客观,本院对上诉人认为鉴定不合法的辩称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水泵质量不合格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鉴定机构没有进行说明。本院认为,涉案水泵于2009年9月9日正式运行,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关于对申宝泵业鉴定书异议的回复》对鉴定依据、鉴定过程和检测方式等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水泵质量不合格并无不妥。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水泵因质量问题使焦油产量下降造成损失,《评估报告》确定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因产量下降损失数额为766699.46元。上诉人申宝公司出卖的水泵质量不合格,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提出了被上诉人没有采取避免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的抗辩,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处于生产一线的制冷水泵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积极通知供销商到场维修,自2009年9月9日水泵正式运行至2009年12月31日不足四个月,以此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有消极地任损失扩大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但引起产量下降是否还有其他因素,比如:人为因素、市场因素等,《评估报告》虽然考虑了一些客观因素,但对客观因素占多大比例并没有明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均没有提供证据给予证明,本院认为对由于产量下降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损失数额的50%较为公平。一审中以原告来富公司实际主张的445796.35元予以赔付显然偏高,应予以调整,即因产量下降造成的损失赔付数额应由445796.35元调整为383349.73元,加水泵本身价款损失288000元,两项合计671349.73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仅对买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时约定了赔偿的计算方法,而对因质量问题的违约赔付方法未作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96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改判。
关于退还水泵问题,上诉人称退还水泵不属于一审中的诉请范围,判决超出了诉求范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来富公司在一审中既然主张两台水泵288000元的全款损失,也当然地涵盖退还水泵之请求,一审判决赔偿水泵损失、退还水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3项,即被上诉人河北来富兴业煤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出厂编号为88969、88970,型号为SBS300-435E\450的循环和制冷水泵共2台;
二、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2项;
三、变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1项为:上诉人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河北来富兴业煤化工有限公司水泵价款损失288000元、焦油减产损失383349.73元,两项共计67134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87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上诉人河北来富兴业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4870元;评估费3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15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水泵质量是否合格;2、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33796.35元;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是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判决退还水泵是否违反法律程序。
关于水泵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是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由国家工业泵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完成技术检验,鉴定科学、客观,本院对上诉人认为鉴定不合法的辩称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水泵质量不合格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鉴定机构没有进行说明。本院认为,涉案水泵于2009年9月9日正式运行,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关于对申宝泵业鉴定书异议的回复》对鉴定依据、鉴定过程和检测方式等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水泵质量不合格并无不妥。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水泵因质量问题使焦油产量下降造成损失,《评估报告》确定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因产量下降损失数额为766699.46元。上诉人申宝公司出卖的水泵质量不合格,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提出了被上诉人没有采取避免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的抗辩,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处于生产一线的制冷水泵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积极通知供销商到场维修,自2009年9月9日水泵正式运行至2009年12月31日不足四个月,以此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有消极地任损失扩大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但引起产量下降是否还有其他因素,比如:人为因素、市场因素等,《评估报告》虽然考虑了一些客观因素,但对客观因素占多大比例并没有明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均没有提供证据给予证明,本院认为对由于产量下降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损失数额的50%较为公平。一审中以原告来富公司实际主张的445796.35元予以赔付显然偏高,应予以调整,即因产量下降造成的损失赔付数额应由445796.35元调整为383349.73元,加水泵本身价款损失288000元,两项合计671349.73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仅对买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时约定了赔偿的计算方法,而对因质量问题的违约赔付方法未作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96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改判。
关于退还水泵问题,上诉人称退还水泵不属于一审中的诉请范围,判决超出了诉求范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来富公司在一审中既然主张两台水泵288000元的全款损失,也当然地涵盖退还水泵之请求,一审判决赔偿水泵损失、退还水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3项,即被上诉人河北来富兴业煤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出厂编号为88969、88970,型号为SBS300-435E\450的循环和制冷水泵共2台;
二、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2项;
三、变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1项为:上诉人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河北来富兴业煤化工有限公司水泵价款损失288000元、焦油减产损失383349.73元,两项共计67134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87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上诉人河北来富兴业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4870元;评估费3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15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宝泵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赵建平
审判员:赵玉剑
书记员:程建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