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三友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友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吕钟秀,三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金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三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0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套位于香泉花园11栋2单元602号房产,建筑面积136平方米,总房款为149600元。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被告)应当履行维修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出具了《房屋质量保修及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第二条约定,保修期为五年,维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09年4月20日开始,原告的房屋的外墙及阳台出现了漏水的情况,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6月8日、7月21日、7月22日、11月26日、2011年4月11日通过香泉花园物业管理处多次向被告报修,但被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或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质量保修及使用说明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双方约定的房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原告购房后,于2009年4月房屋出现渗水等质量问题,向被告多次报修,故房屋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被告辩称超过保修期不予维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房屋渗漏原因,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承担房屋质量维修的义务主体是本案被告,根据鉴定报告,房屋渗漏部分施工非业主(原告)行为,故被告应对原告房屋渗漏承担维修义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三友公司对原告赵某的位于咸宁市温泉香泉花园11-2-602室房屋进行合理修缮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以上修缮事项限被告三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完成。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三友公司承担。
上诉人三友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判决不当。首先,司法鉴定报告明确了漏水原因为小阳台雨棚施工不当所致,建议对小阳台雨棚拆除重建。其次,上诉人三友公司并非小阳台雨棚的施工方,鉴定报告建议施工方承担维修工程及相关费用,即小阳台雨棚由谁施工即由谁承担维修责任。再者,既然渗水原因为雨棚设置不当所致,那么应由被上诉人赵某举证证明雨棚系上诉人三友公司施工,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双方明确约定业主自身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商不承担质量维修责任,渗水原因系雨棚设置不当所致,且雨棚系被上诉人赵某自行设置,当然不应由上诉人三友公司承担维修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继续认定外,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赵某的申请,原审于2012年9月18日依法委托咸宁市鼎信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房屋渗水原因及责任承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8日出具了鉴定报告,意见为:1.渗水原因乃上部雨水延墙体与玻璃板之间渗入,雨水渗积导致隔板、地板的腐化、起鼓。2.建议对小阳台雨棚拆除重建:A.加大雨棚面积,雨棚外沿应超出天台排水管上部砌体,在天台铺设导流管;B.雨棚下部玻璃板应嵌入外部山墙,固定后用水泥砂浆填充,再用防水密封玻璃板封口。3.建议施工方承担维修工程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友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房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出现渗水,被上诉人赵某多次报修,上诉人三友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经过司法鉴定,上诉人三友公司对房屋渗水的事实并不否认,也承认渗水的原因系阳台雨棚设计施工不当所致。但认为阳台雨棚系上诉人赵某自行设计施工,被上诉人赵某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具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三友公司反驳房屋渗水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赵某设置阳台雨棚不当所致,因上诉人三友公司为该房屋的开发承建方,其应提供施工图纸,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施工图纸证明阳台雨棚由谁设计,由谁施工,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三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三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梅 审判员  杨三华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