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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龙绪与被上诉人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龙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龙绪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判决第一项。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系发生厮打行为,但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形成。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头部损伤符合较锐性物质作用所致,砍切可以形成。通过被上诉人起诉时出示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制作的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是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用砖头将被上诉人头部打伤,与鉴定意见的损伤不符,被上诉人依据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要求上诉人赔偿明显不能成立的。2、被上诉人到没有承包权的河段去滋事,应对事件发生的起因承担过错责任。3、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顾某某辩称,双方发生厮打后被上诉人只有一处伤口,完全排除二次伤害造成的可能性;伤口经鉴定为锐器伤,颅骨骨折可因钝性暴力造成,也可因穿透性损伤,造成多洞形骨折;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认可,处罚决定书对侵权原因陈述虽然与事后鉴定结论不相符,但处罚决定书只是按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以此漏洞逃避法律责任不能成立;虽然间隔15天发现骨折,但骨折部位是事发当日受伤部位;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合法,公安机关至今未撤销刑事案件的书面决定,上诉人应担责;被上诉人到公安机关请求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疤痕修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赔偿105,950.03元。万龙绪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875.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21时许,原、被告因承包蛤蟆塘河段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导致双方分别受伤并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分别作出了拘留10天,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以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轻伤,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5,950.03元。被告也以原告的行为侵犯被告的身体权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875.4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承包河段一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均未能采取理智、克制的态度而致使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证明互殴事件系哪方先行动手引发,综合本案实际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均应为自己的行为和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确认为各自承担50%责任。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认为:(1)医疗费,在双丰林业医院、铁力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伊春市医院检查费、哈尔滨复查费合计11,792.33元,除编号为21716532的票据外经审查均系合理费用,故对此部分费用保护11,780.83元;(2)误工费,因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对请求赔偿15,92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按每月3000元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用,因原告请求过高,以每日50元的数额予以保护,合理部分应为1,150.00元(23日×5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保护1,000.00元;(7)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400.00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伤害程度鉴定费,法院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予以支持;(9)瘢痕修复费用酌定保护3,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6,722.83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应承担48,361.41元(96,722.83元×50%),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被告反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3,235.48元,经审查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被告系双丰林业局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350.00元,被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5)营养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然被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属就医治疗的必要支出,法院酌定保护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85.48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应承担1,892.74元(3,785.48元×50%),其余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万龙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瘢痕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8,361.41元。二、原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92.74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上诉人顾某某提交的2017年7月25日公安机关调解笔录,上诉人对调解书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万龙绪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丰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079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龙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万龙绪主张原审法院以顾某某提起诉讼的依据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用砖头致伤,与上诉人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头部损伤符合较锐性物质作用所致”不相一致,认定民事案件事实错误。虽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在厮打过程中万龙绪用砖头将顾某某头部打伤,…。”并因此给予万龙绪治安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万龙绪对该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案中,万龙绪对厮打过程无异议,顾某某头部损伤只有一处,应排除二次伤害造成的可能性。2016年10月28日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头部损伤符合较锐性物质作用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安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定正确,万龙绪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4月16日,双方发生厮打时,均未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一审判决认定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17年7月21日下发了对万龙绪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万龙绪亦未能提供对其刑事案件撤销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规定,顾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万龙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万龙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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