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韩玉某
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某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玉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5日早6点左右,原告韩玉某晨练走到伊春区新兴中大街伊春报社附近时,一条大黄狗向原告扑来,原告被惊吓晕到,被路过此处的王淑杰扶住,狗的主人被告万某某过来见此情形给原告买了速效救心丸。后王淑杰打车将原告送到林业中心医院急诊科,被告在送完狗后,也赶到了医院,为原告交付前期检查费用323.68元。原告在急诊抢救后,于2013年8月26日住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高血压、泌尿道感染。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099.64元。
原审认为,原告受被告饲养的狗惊吓晕倒住院治疗,被告作为饲养的狗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看护义务,被告存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费用有医疗费5099.64元、伙食补助费8天x15元=120元,护理费3500÷30x8=933.33元,营养费8天x15元=120元,合计6272.97元。原告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玉某各项赔偿款6272.9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书记员赵立丽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书记员赵立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赵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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