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郑春元
孙国强
邯郸中国国际旅行社
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秦小芬(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春元。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中国国际旅行社,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嵩静飞,该旅行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小芬,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0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磁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和(2011)邯市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万合公司为涉案客车的所有人,万合公司也认可涉案客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并且从万合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客运班线(次)承包经营合同”也可印证以上事实,故不论万合公司与其主张的案外人马永军之间存在何种经营管理合同关系,其内容均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不知情的第三人。上述生效判决均认定佳谊营业部与万合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佳谊营业部系邯郸国旅下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佳谊营业部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邯郸国旅承担,故邯郸国旅和万合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邯郸国旅租用万合公司所属的冀D×××××号客车承运游客,万合公司有义务按照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梁莹玲受伤的原因系由司机操作不当造成,万合公司并未提供在事故发生时司机驾车行为系个人行为的相应证据,故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万合公司承担。万合公司未将旅客安全送达,未完成其与邯郸国旅之间的合同义务,造成邯郸国旅基于与梁莹玲的旅游合同关系而承担了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邯郸国旅的损失应当由万合公司予以赔偿,且万合公司系邯郸国旅组织旅游活动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对于造成梁莹玲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邯郸国旅向其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万合公司应追加司机及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合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磁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和(2011)邯市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万合公司为涉案客车的所有人,万合公司也认可涉案客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并且从万合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客运班线(次)承包经营合同”也可印证以上事实,故不论万合公司与其主张的案外人马永军之间存在何种经营管理合同关系,其内容均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不知情的第三人。上述生效判决均认定佳谊营业部与万合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佳谊营业部系邯郸国旅下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佳谊营业部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邯郸国旅承担,故邯郸国旅和万合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邯郸国旅租用万合公司所属的冀D×××××号客车承运游客,万合公司有义务按照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梁莹玲受伤的原因系由司机操作不当造成,万合公司并未提供在事故发生时司机驾车行为系个人行为的相应证据,故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万合公司承担。万合公司未将旅客安全送达,未完成其与邯郸国旅之间的合同义务,造成邯郸国旅基于与梁莹玲的旅游合同关系而承担了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邯郸国旅的损失应当由万合公司予以赔偿,且万合公司系邯郸国旅组织旅游活动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对于造成梁莹玲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邯郸国旅向其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万合公司应追加司机及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合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建平
审判员:张同海
审判员:孙佳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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