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万某某孔某某镇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孔某某镇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张建春
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陈俊兰
焦海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孔某某镇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万某某。
负责人苗久元,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兰,女,1978年5月l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万某某。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海峰,男,40岁,汉族,现住河北省万某某。
原审被告李国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万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小永(系李国梁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万某某。
原审被告苗宏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万某某。
法定代理人苗永清(系苗宏恩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万某某。
原审被告畅宏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万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秀清(系畅宏荣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万某某。
上诉人万某某孔某某镇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某某村委会)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某某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3日,原审原告张建春、陈俊兰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张某某村委会、焦海峰、李国梁、苗宏恩、畅宏荣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6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李国梁、苗宏恩、畅宏荣与二原告之子张顺结伴到位于万某某孔某某镇张某某村西南面的水塘玩耍,在玩水的过程中张顺溺水死亡。该水塘所在的土地属张某某村集体所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村委会主张被告张某某村委会于2009年11月7日将大西南河滩地约100亩承包给被告焦海峰,承包期限截止到2029年12月31日,提供了被告张某某村委会与焦海峰签订的承包河滩地合同书复印件。因被告焦海峰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村委会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焦海峰签订的承包河滩地合同书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村委会作为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知道水塘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对被上诉人张建春、陈俊兰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7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孔某某镇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村委会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焦海峰签订的承包河滩地合同书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村委会作为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知道水塘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对被上诉人张建春、陈俊兰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7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孔某某镇张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武建君
审判员: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