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丹,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梅(张传波妻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洋焦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洋焦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梅、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洋焦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水池建设是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经验收质量合格,蓄水池从未出现过泄漏事件。上诉人生产用水是自来水,需要交纳费用,更不可能让水渗漏,因为会增加生产成本。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土地受损失系上诉人泵站与水池造成的,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土地被水淹的原因其自身也说不清楚,原审鉴定是伐门井渗水,而判决中出现了泵房水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的地方根本没有水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根据一审庭审举证,被上诉人起诉的5.2亩土地完全可以耕种玉米,而不是完全不能耕种,因此不应当全额赔偿,按80%与20%比例划分责任亦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土地是否能耕种农作物及耕种何种农作物,应当由司法鉴定来确定,一审时上诉人多次提出鉴定,未到得准许,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按蔬菜损失进行索赔,但其实际耕种的是玉米,原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判决错误。四、原一审时的2个鉴定均没有科学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在未告知不准许重新鉴定的原因的情况下,直接开庭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请求是一项新鉴定请求,不是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上诉人的权利,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按照蔬菜标准进行判决于法无据,判决按照每年28,600.00元赔偿无任何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也未进行阐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龙洋焦电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张某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数额是多少。一审时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对泵房水池、阀门井是否渗水,与张某土地浸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砖砌检查井由于没有设置任何防渗措施,井内存水通过井壁向外浸润,由于耕地地势较低会出现检查井内水持续通过地下土壤对耕地进行浸润,从而造成耕地内土壤水分饱合度过大,这是被鉴定地块受浸泡的主要原因,并且随着时间推移浸润面积会逐步扩展,同时由于耕地地势原因自然降水也会向耕地聚集,短时间内造成耕地土壤水份饱合度增大,该原因系为被鉴定地块被浸泡的次要原因。后经被上诉人张某申请,七台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5.2亩被淹地块春秋两茬蔬菜进行损失评估,结论为:此地块一年产值为28,6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张某土地被淹与上诉人龙洋焦电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虽对两次鉴定不服,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赔偿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龙洋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元明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