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樊立聃
侯洪涛
王某某
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玉春,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立聃,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侯洪涛,男,该医院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明战,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七煤公司总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七煤公司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樊立聃、侯洪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明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0月14日,王某某因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到七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5日行手术治疗,骨折复位后以2枚钢板及1枚松然骨螺钉行内固定后闭合切口,10月16日查房见“术区大面积张力性水泡形成,加少量渗出,”10月19日出现感染,10月20日切口皮肤坏死,10月24日切口大量脓性渗出,10月27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骨科,其后取出内固定物,安放外固定支架,经多次病灶清除手术冲洗等治疗,至今已完全愈合。
对王某某所受损伤,在诊疗过程中七煤公司总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经王某某申请,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的损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骨性僵直与手术感染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主要作用);2、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的损伤为七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0个月;4、营养期限为10周。
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医方为申请人治疗过程中,对治疗方法的选择及行内固定手术时机的选择存在过失;2、医疗行为与申请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70%—80%;3、对未发生的情况进行评定,存在着不确定性,推测应属九级残。
现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王某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王某某骨折后在上诉人七煤公司总医院治疗,术后感染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术后感染造成的王某某伤残及医疗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的损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骨性僵直与手术感染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主要作用);2、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的损伤为七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0个月;4、营养期限为10周。
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医方为申请人治疗过程中,对治疗方法的选择及行内固定手术时机的选择存在过失;2、医疗行为与申请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70%—80%;3、对未发生的情况进行评定,存在着不确定性,推测应属九级残。
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二审中,上诉人仍坚持要求重新鉴定,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仅表示只是想要再做一次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误工费标准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6039.74元[(230617.80元75%-71694.46元25%-
3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3.00元、鉴定费9646.00元,鉴定差旅费664.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8972.2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2990.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王某某骨折后在上诉人七煤公司总医院治疗,术后感染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术后感染造成的王某某伤残及医疗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的损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骨性僵直与手术感染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主要作用);2、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的损伤为七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0个月;4、营养期限为10周。
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医方为申请人治疗过程中,对治疗方法的选择及行内固定手术时机的选择存在过失;2、医疗行为与申请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70%—80%;3、对未发生的情况进行评定,存在着不确定性,推测应属九级残。
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二审中,上诉人仍坚持要求重新鉴定,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仅表示只是想要再做一次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误工费标准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6039.74元[(230617.80元75%-71694.46元25%-
3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3.00元、鉴定费9646.00元,鉴定差旅费664.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8972.2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2990.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承担。
审判长:董树全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李金弟
书记员:曲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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