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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德,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德,男,汉族,该公司三合分公司干部,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茂,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

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德、汪胜茂,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被上诉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付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付某某和王某某的陈述,两人系在明知状态下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活动,且上诉人与付某某在2016年5月18日、19日签订了承包人工费、油锯费和车费的收据,据此可以得知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了付某某并已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并且王某某所说的部分事实都听付某某人叙述,并且涉及工程的提供劳动人员都是由付某某选用和支付劳务费用,因此,王某某与付某某具有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对王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王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是错误的。三、一审中,上诉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没有回应,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辩称,1.关于本案的事实,三和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承认王某某是在干活时受的伤,他们上诉的理由是三和公司把这个活包给付某某,根据一审法庭调查查明的案件情况,付某某与上诉人并不是承包关系,而且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一审查明的是付和王都是干活的,一天赚150元,退一步讲,即使付某某和上诉人承包关系成立的话,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把活儿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责任的承担,王某某在此案中无过错,一审时已有二个证人证明这个情况,被告方当时也认可当时干活时的水特别深,王某某干活时需要一只手扶着木桩,另一个手接木桩,我们没有隐瞒这个事实。这个案件事发一年,王某某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医药费却花了三万多。3.关于一审的程序,在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鉴定,二审中不应再新提出,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对于事实部分的叙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找王某某时就告诉他是给七煤公司的下属单位干活,被上诉人经常与他一起干活;2.被上诉人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也是赚取每天150.00元的工资,没有一分钱利润,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991.92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750.00元(50元/天×15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135.42元,护理费2,036.50元;医疗终结期的误工费24,438.00元,残疾赔偿金130,696.00元(2,420.30元/年×18年×30%),交通费4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鉴定费1,5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8,105.9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7日晚,被告付某某找原告干活,一天150.00元工资,当时也没有说给谁干活,后来知道是给七煤公司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三和公司维修河堤,第二天,付某某便领着原告及其他人到龙山水库修河堤,当天的工资150.00元是被告付某某付的,2016年5月19日上午10时50分许,原告在河堤接木桩时左手被砸伤,当时被送到七台河市骨伤医院,经诊断为“左手开放性砸压伤,左手第2、3掌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1天后,由于伤势重,转至佳木斯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2,991.92元,三和公司在受伤的当天为我支付3,000.00元医疗费。因二被告均不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没有雇佣关系,被告付某某与被告七煤公司亦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某某是受雇于七煤公司。原告王某某在雇佣劳动中自己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七煤公司应对原告负主要的损害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王某某自负20%责任,被告七煤公司负80%责任,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诉,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费用146,484.70元(183,105.92元×80%)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负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医疗终结期的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42,404.7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4,0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92.00元,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七煤公司提交证据一,书证一份,2016年5月18日,上诉人付给付某某承包费1800元的收据。证明:王某某在受伤前一天已经在干这个工程,收到的款项是承包人工费。
王某某质证意见,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这个收据在2016年5月18日时就存在,而一审开庭时是2016年11月21日,当时上诉人并未出示。另外上面的收款人是付某某,而且一审时已经查清他们不是承包关系,付某某也只是同王某某一样,都是给上诉人干活的。从付某某在台历上书写的收条来看,可以确定该款项就是人工费。
付某某质证意见,这1800元钱里面有300元是给上诉人的油据费,1500元是十个人一天的人工费,其中也包括上诉人的150元。当时上诉人签名时只是签在了13号日历的台历牌上,后贴上去的那张纸上诉人没见到过。
七煤公司提交证据二,书证一份,2016年5月19日,上诉人付给付某某承包费1500元、油锯费100元和车辆费200元的收据。证明:上诉人与付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
王某某质证意见同上一份证据的质证观点一致。
付某某质证意见,1500元正好是十个人的人工费,其他的是200元车费和100元油据费。
七煤公司提交证据三,书证一份,2016年5月17日104基地会议纪要。证明:这个工程是上诉人对外发包的,经班子研究并请示公司总经理同意。
王某某质证意见,一审时上诉人没有出示此份证据,从时间上来看,也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这份会议纪要只是上诉人自己内部的一个记载,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
付某某质证意见,这是上诉人单位的内部事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七煤公司提交证据四,证人杨永歆出庭证明:我是上诉人下属单位104基地的经理,我能证明这个活儿是承包给付某某的,2016年5月17日上午,我们开会研究过,当时通过王伟找来付某某,会后还请示过公司董事长,在现场有两段活儿包给付某某,包的是人工费,本来都是干计时工的,可是时间来不及,就从承包费里支付的人工费,都是支付给付某某的,至于付某某对下如何支配我们不清楚。
王某某质证意见,证人实际就是上诉人,不能自己给自己作证。希望法院能够客观公正的判断。
付某某质证意见,证人本身就是104基地的经理,不予认可。
七煤公司提交证据五,证人曲长圆出庭证明:我是104基地的财务人员,我付给付某某一次修主排干工程的承包费,付某某还在收据上签了字。
王某某质证意见,证人也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她只是证明把钱付给付某某了,但不能证明就是承包关系。
付某某质证意见,证人根本不知道其与上诉人之间是不是承包,她付给被上诉人一天的人工费钱数正好是十个人的,被上诉人对15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
七煤公司提交证据六,证人赵凤喜出庭证明:我是104基地的职工,是田间管理,我能证明工程是包给付某某了,我们经理在和付某某说承包的事时我在场了。
王某某质证意见,证人是基地的职员,说是承包,可是没有书面协议,如果是口头协议,证人也没有表述清楚,不予认可。
付某某质证意见,不是承包,一样赚取人工费,每天150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付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付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平时经常一起外出打工。2016年5月17日,付某某找到王某某,约其为七煤公司下属单位三合公司的龙山水库修筑河堤,每日工资是150.00元,王某某应允后,于2016年5月19日参加了此项劳动,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被一起劳动(下桩)的抡锤人员砸伤左手,经医院诊断:“左手开放性砸压伤,左手第2、3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3,135.42元,不包括七煤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共计4,080.00元。另查,该工程是2016年5月18日开始施工,其中包括付某某在内的十名劳动者当日的薪酬已于当日结算完毕,共计1,800.00元(每人每日工资150.00元,另外300.00元是付某某的油锯费),已由上诉人的下属单位104基地经理杨永歆当面给付。期间,上诉人曾将十名劳动者当中的两人调离他处去从事另外的工作。以上事实各方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七煤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及七煤公司是否应对王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七煤公司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欲证明其与付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对此,付某某完全否认,王某某质疑书证并不属于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现有在案证据综合分析,上诉人七煤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某之间没有订立书面承揽合同,付某某从事修筑河堤的劳动是在七煤公司相关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而不是独立完成,七煤公司对付某某及其他参与该项劳动的人员有支配和约束的权利,付某某没有自主权,报酬则是按日计算,薪水只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付某某也不是必须按照约定或法定的标准为七煤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只是提供劳务。因此,双方之间的行为并不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为七煤公司提供劳务时致左手受伤,接受劳务的权利主体是七煤公司,虽然王某某是通过付某某介绍进行的该项劳务,但由于付某某与七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承揽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七煤公司亦未能提交付某某所签收据的帐目明细,因此,不能排除王某某与七煤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七煤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王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劳动过程中缺乏安全风险防范意识,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原审法院作出由其自行承担20%责任的判项,并无不妥。此外,付某某作为劳动者之一,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七煤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诉请,因其在原审时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二审期间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七煤公司在庭审中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其没有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七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6.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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