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飞达煤矿
高建民
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王金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飞达煤矿。
负责人朱克煌,男,矿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民,男,该煤矿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秀,男,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鹏,男。
上诉人七台河市飞达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红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七台河市飞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刘秀,被上诉人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8月24日工作时受伤,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七台河市昌峰医院住院治疗30天。
2013年9月3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十级,原告对鉴定不服要求上一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14年3月6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九级;另查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参险月缴费平均工资为2866.9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91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霍某某在上诉人七台河市飞达煤矿单位工作时受伤,已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现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霍某某应得的各项赔偿依据的标准、应否给被上诉人霍某某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霍某某应得的各项赔偿依据的标准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案被上诉人霍某某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已经由上诉人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额为2866.91元,故被上诉人霍某某受工伤后,其各项赔偿应依据该缴费工资2866.91元标准计算给付。
关于应否给被上诉人霍某某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霍某某受工伤后以右膝关节挤压伤在七台河昌峰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两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红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红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七台河市飞达煤矿支付被上诉人霍某某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35.28元(2866.91元9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8600.73元(2866.91元3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4、住院交通费90.00元(3.00元30天);5、鉴定交通费564.00元。
以上共计33690.01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2910.00元,还需支付30780.0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飞达煤矿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霍某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霍某某在上诉人七台河市飞达煤矿单位工作时受伤,已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现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霍某某应得的各项赔偿依据的标准、应否给被上诉人霍某某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霍某某应得的各项赔偿依据的标准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案被上诉人霍某某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已经由上诉人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额为2866.91元,故被上诉人霍某某受工伤后,其各项赔偿应依据该缴费工资2866.91元标准计算给付。
关于应否给被上诉人霍某某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霍某某受工伤后以右膝关节挤压伤在七台河昌峰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两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红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红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七台河市飞达煤矿支付被上诉人霍某某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35.28元(2866.91元9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8600.73元(2866.91元3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4、住院交通费90.00元(3.00元30天);5、鉴定交通费564.00元。
以上共计33690.01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2910.00元,还需支付30780.0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飞达煤矿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霍某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迟丽杰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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