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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七台河市金融大厦酒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金融大厦酒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欣,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男,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文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七台河市金融大厦酒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大厦)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融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被上诉人省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省安装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出具发票的行为及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出现了维修状况,能否成为上诉人金融大厦拒付该工程尾款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金融大厦与被上诉人省安装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该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省安装公司)不负责出具本工程的工程发票”及“工程结束验收后,尾款一次性付清”。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工程结束并验收后负有给付尾款的主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没能开具发票的行为则属于从给付义务,虽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尾款,但其未能提交必须是由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后方可给付尾款的相关证据,且合同中亦没有约定必须由承包人先出具发票后发包人才能给付尾款的条款。因此,金融大厦支付工程尾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与省安装公司未出具发票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对价、牵连关系,故而,上诉人不具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如金融大厦认为省安装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则可另行主张其他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对于上诉人提出哈尔滨凯强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的《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竣工技术检测报告》系学员检测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检测评定结果的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请,且检测公司的执业人员是否具有检测资质,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融大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金融大厦酒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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