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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齐德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男,汉族,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卫科副科长,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七台河市运输公司客运站退休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福,男,汉族,新兴煤矿退休职工,住址同上(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梦娴,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延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福、池梦娴,原审被告田某某,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从2016年5月6日入院至6月17日的43天为一级护理,此期间支持护理人数2人。”但上诉人认为,在此期间,张某某一直在市人民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治疗,由院方负责派专业医护人员进行24小时监护,相应的护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不应重复计算。2.张某某系七台河市客运站退休职工,已享有退休待遇,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误工费。3.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共计28513.94元,其标准均按平均工资4073.42元/月计算。”一审法院未查清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判决有误。3.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住宿费、交通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5月5日原审被告田某某驾车将被上诉人张某某撞伤,伤后张某某到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二建公司,事故发生在田某某下班途中。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否支持,张某某应否受赔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标准如何确定,张某某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否合理等问题。
关于张某某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张某某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骨折等,因伤势较重,先行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其虽入住重症监护室病房,但冰冷的医疗器械代替不了家人、亲属的人性关怀,其家属亦进行了必要的陪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此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较为适当。
关于张某某应否受赔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张某某退休后,在其他单位工作,且有工资收入,其因本案受伤后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考虑张某某的伤情,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
关于张某某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张某某治疗期间,多次转至相关医院进行治疗,就医期间实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上诉人二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非合理性,一审法院按照张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7.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勇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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