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水务供水有限公司
张明杰(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市三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丽(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市水务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学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由维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七台河市三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林苑小区1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维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市水务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三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杰,被上诉人三维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桑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供水公司与被上诉人三维水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三维水利公司施工桃山水库供水应急取水工程,工程结束后供水公司组织人员一星期内进行验收,但合同中未对施工项目的施工标准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三维水利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诉讼时被上诉人三维水利施工的桃山水库供水应急取水工程已经交付上诉人供水公司并结算两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且上诉人供水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王木良已经证实泵房保温板由于春季冰排撞击造成碎片,故上诉人供水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修复泵房,并赔偿打捞费用5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供水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水务供水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供水公司与被上诉人三维水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三维水利公司施工桃山水库供水应急取水工程,工程结束后供水公司组织人员一星期内进行验收,但合同中未对施工项目的施工标准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三维水利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诉讼时被上诉人三维水利施工的桃山水库供水应急取水工程已经交付上诉人供水公司并结算两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且上诉人供水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王木良已经证实泵房保温板由于春季冰排撞击造成碎片,故上诉人供水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修复泵房,并赔偿打捞费用5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供水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水务供水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董树全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解涵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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