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市新发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投资人:崔士林,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宇,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七台河市东发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投资人:尹晓东,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晓,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发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377570.00元(36578吨×65元),扣除应付给被上诉人1500000.00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8775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和反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在确认两煤矿相互侵权的事实存在之后,却称“新发煤矿侵权东发煤矿的事实已经很明确,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形成了合同之债”。这种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弄错了法律关系。本案不是合同之债,而是侵权之债。第二,原审判决称“从赔偿协议书上看,只约定了新发煤矿赔偿东发煤矿的损失3000000.00元,但3000000.00元是如何计算的,是否是相互侵权抵消的结果,从协议上看不出来,目前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说法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人为制造不确定因素。本案不容否定的事实是:在市政府管理部门所谓的协调下,只单方面处理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方越界开采的侵权赔偿事宜,根本不存在互相侵权抵消的问题。第三,原审判决称“新发煤矿反诉侵权的赔偿标准不清”毫无根据。客观事实是,当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两矿经协商就是按每吨纯利润65.00元计算的,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2006年12月8日的《会议纪要》和双方同日签订的《关于新发煤矿赔偿东发煤矿协议书》(以下简称《赔偿协议书》)均确定,上诉人越界开采被上诉人原煤2.698万吨,造成呆滞量1.904万吨,合计4.602万吨,赔偿3000000.00元。按每吨65.00元的纯利润计算,上诉人应赔偿2991300.00元(4.602万吨×65.00元/吨),当时确定赔偿3000000.00元是凑个整数。上诉人反诉请求按每吨纯利润65.00元的标准计算,要求被上诉人侵权赔偿,不仅合理而且有根据。第四,原审判决承担利息600935.42元没有根据。本案系双方互负侵权之债,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再给付被上诉人1500000.00元赔偿款,是因被上诉人也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款欠拖不付,却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利息,属无理之诉,该请求不是合法利益,不应支持。第五,原审在被上诉人所谓的证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到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不是按照证据规则不予采信,而是事先由被上诉人召集安排,原审以类似开会讨论的形式让证人一起发言,制作所谓的证言笔录,虽未将该证言笔录写进判决书,但判决书中许多说法都来自于这份违法获取、内容虚假、无效的证言笔录,原审对本案调查取证和证言效力认定存在违法。被上诉人东发煤矿辩称,第一,上诉人对我方的侵权之债,通过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已转化为合同之债,上诉人反诉属侵权之债,依法不应合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从事实看,是我方发现上诉人越界开采自身煤层并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解决,后经市国土资源局委托黑龙江省煤田地质二〇四勘探队(以下简称二〇四勘探队)进行技术鉴定,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上诉人越界开采我方46号煤层,双方经平等协商,在相互扣减损失后,签订《赔偿协议书》,形成我方对上诉人3000000.00元的合同之债。从法律看,是上诉人越界开采我方的煤层而引发的侵权之债,双方形成赔偿法律关系,即我方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如诉至法院属侵权之债,如当事人在诉讼之前自愿达成协议,侵权之债就转化为合同之债。这是双方自愿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以解决赔偿争议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符合《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即“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我方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起诉,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并没有提起侵权之诉,原审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反诉要求的赔偿,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未达成协议,其主张的债权属侵权之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之债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诉是合同纠纷,依据的是上诉人越界开我方46号煤层的事实;反诉是侵权纠纷,主张的是44号和45号煤层被越界开采的事实,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事实。从程序来看,本诉部分,上诉人对于越界开采我方46号煤层没有异议,签订赔偿协议且部分履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依法可适用简易程序。而反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被上诉人不认可,争议大,依法只能适用普通程序,依法不能合并审理。第二,《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赔偿数额是对双方损失抵扣且我方让步后的结果。上诉人主张协议是在市政府管理部门强制下签订的,其主张不符合事实。代表市政府解决东发煤矿与新发煤矿资源纠纷推进组(以下简称推进组)只是协调,不存在强迫,如强迫签订,为何事后未提出撤销合同之诉,还履行了1500000.00元,且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赔偿协议书》是自愿达成的,且上诉人虽主张是被强迫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反,通过推进组成员的询问证人笔录,证实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且证实2006年12月8日推进组在市国土资源局召开研究新发煤矿与东发煤矿资源纠纷问题,本次会议是经过推进组协调一次性解决两煤矿资源纠纷问题,在扣除东发煤矿赔偿新发煤矿损失后,我方损失远远大于3000000.00元,在推进组的协调下我方才大幅度让步同意3000000.00元,不存在单方赔偿的事实。2006年12月8日推进组的《会议纪要》、《赔偿协议书》证实上诉人认可二〇四勘探队的鉴定报告和市煤炭技术专家组的评审意见,且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充分协商,因我方越界开采上诉人的资源量极少,和上诉人越界开采我方的资源量相比极为悬殊,扣除我方应赔偿的部分,结果就是上诉人赔偿我方,推进组对双方越界开采行为也依据《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可见,本次协调的内容包含双方越界开采的赔偿。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已给付合同约定总额一半的赔偿款,说明并不存在其一直向我方主张赔偿的事实。如我方应向上诉人赔偿,且上诉人一直主张要求我方赔偿,那么上诉人不可能给付1500000.00元的赔偿款,这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第三,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每吨纯利润65.00元的计算赔偿标准,亦不存在我方认可。通过法院向推进组成员调查核实,在双方相互扣减损失后,上诉人应向我方赔偿8000000.00元,后经推进组协调,减到5000000.00元,后经多次协调才同意3000000.00元。本案最初由原审法院的(2015)茄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每吨65.00元计算标准,未征得我方同意,这是上诉人自行主张。上诉人称我方上诉未对每吨65.00元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这是在曲解事实,事实是我方对上诉人反诉主张的事实均有异议。本次原审庭审中,我方也明确否认其提出的65.00元计算标准,原审对推进组成员的询问笔录,已充分证实3000000.00元是怎么得来的,且上诉人根本不能提交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每吨65.00元的书面材料,也无其它证据证实。第四,我方未越界开采上诉人的44号煤层已经行政机关确认,其损失与我方无关,不需要扣减。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的《关于制止新发煤矿和东发煤矿违法行为的函》、原审调取推进组成员的询问笔录、二〇四勘探队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越界开采上诉人44号煤层的不是我方。如上诉人主张我方越界开采44号煤层属实,且是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如此明显的事实,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但迄今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行政机关确认并处罚的证据,完全是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主观推断。依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耕地等农用地破坏程度和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地)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只有确定越界煤层资源采出量或资源储量被动用量的证明或认定作用,但对于责任主体不具有认定职权或资格。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规定,认定越界开采责任主体的国土资源部门,不是鉴定机构,上诉人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越界开采责任主体的依据是错误的,该部分损失不应从我方要求的赔偿中扣减。第五,原审支持我方的利息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赔偿协议书》属于有偿合同,原审支持我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给付时间或者判决时间未确定,故利息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没有明确数额不违法。第六,原审法院的询问证人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为查清事实,我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法院调查核实推进组协调解决双方纠纷及形成赔偿协议的真实情况,原审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向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询问,并制作调查情况的记录,此份调查笔录属于法院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所作的文书,并以此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审原告东发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发煤矿立即给付东发煤矿第二期赔偿款150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新发煤矿承担。原审被告新发煤矿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东发煤矿返还新发煤矿赔偿款877570.00元[已经给付的1500000.00元-(3000000.00元东发煤矿损失-2377570.00元新发煤矿损失)];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东发煤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东发煤矿是由投资人尹晓东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反诉原告)新发煤矿由崔士林投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两煤矿原是批准矿区范围内一大块,后因新修建铁路从两煤矿中间穿过,为保护铁路,规定铁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资源不得开采。因此将两煤矿资源分成铁路左、右两块,新发、东发煤矿分别在铁路左、右两侧下井口,两煤矿资源互为压层,相互交叉。2005年6月,双方均认为对方煤矿越界开采了己方的煤炭资源,因此引发纠纷,诉至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给予解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二〇四勘探队,对上述两煤矿所采煤层号做出技术鉴定,对双方采动量做出估算。2006年11月二〇四勘探队出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发、东发煤矿越界开采鉴定报告》,经鉴定,资源储量计算结果为,新发煤矿在铁路右侧矿区范围内被动用量为:44号煤层2.370万吨,因采动而造成呆滞量1.286万吨,45号煤层0.0018万吨;东发煤矿在铁路左侧矿区范围内被动用量为:46号煤层2.698万吨,因采动而造成呆滞量1.904万吨。2006年12月8日,东发、新发煤矿经过协商,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新发煤矿赔偿东发煤矿损失3000000.00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1500000.00元,给付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前,第二期1500000.00元,给付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前。如新发煤矿违约,未按期付款其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新发煤矿已经履行第一期赔偿款1500000.00元的给付义务,第二期赔偿款1500000.00元至今仍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就新发煤矿开采东发煤矿资源赔偿问题,2006年12月8日的《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足以认定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即新发煤矿分两期给付东发煤矿赔偿款3000000.00元,第一期1500000.00元已经给付,第二期1500000.00元给付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前,新发煤矿至今仍未履行给付第二期赔偿款义务。故东发煤矿要求新发煤矿给付第二期15000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至于《赔偿协议书》1500000.00元债务违约责任问题,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平均利率5.4%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反诉部分,新发煤矿举出的2006年11月二〇四勘探队鉴定报告确认两煤矿互相越界开采对方煤炭资源的客观事实。双方互相侵权的事实存在,新发煤矿侵权东发煤矿的事实明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形成合同之债。从《赔偿协议书》看,只约定新发煤矿赔偿东发煤矿损失3000000.00元,但如何计算的,是否是互相侵权抵消的结果,从协议上看不出来,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还需新的证据进一步证实。就现有的证据来看,新发煤矿反诉侵权的赔偿标准不清。东发煤矿3000000.00元债权的由来,是不是以每吨65.00元计算得出的结论,双方就此在协议书中没有明确说明,该价格是由被告新发煤矿在原审反诉中提出的,称是“当时两煤矿煤炭价格”,经质证,原告东发煤矿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新发煤矿提出的几项有关每吨65.00元煤炭价格的证据无合法根据,均不足以认定。在没有第三方或对方质证证据情况下,直接用于新发煤矿反诉东发煤矿侵权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按每吨65.00元计算侵权赔偿的合法性需要进一步确认。合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的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的制度,它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诉讼经济。就本案而言,被告新发煤矿的反诉其虽有诉权,但是其反诉的证据不够充分,合并审理无助于简化本案的诉讼程序,故被告新发煤矿要求合并审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新发煤矿赔偿东发煤矿协议书》有效,新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给付东发煤矿1500000.00元义务;二、被告新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利息600935.42元(1500000.00元×5.4%÷365天×2708{90个月+8天}天=600953.42元;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三、驳回新发煤矿的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23607.62元由新发煤矿负担。退回新发煤矿所交的反诉费12910.2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发煤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被上诉人东发煤矿进行质证:第一组证据:东发煤矿工商登记档案十三页。证明:第一,七台河市经委、市煤炭局及领导杜平、于普溪证明东发煤矿系尹晓东个人投资建井;茄子河区人民政府证明东发煤矿系尹晓东个人投资建井,与铁山乡东发村无任何关系。第二,尹晓东个人说明,东发村煤矿系其个人投资开办,因办证需要挂靠在茄子河区铁山乡东发村,现已经解除挂靠关系,该煤矿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本人负责。第三,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东发村煤矿系尹晓东个人投资建井,因办理各种证明所限,挂靠在东发村委会,现已解除挂靠关系,该煤矿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尹晓东个人负责。第四,黑龙江省小煤矿停产整顿验收表,证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发村煤矿与市工商局核准后的七台河市东发煤矿系同一煤矿。第五,茄子河区铁山乡东发村煤矿与七台河市东发煤矿系同一煤矿;东发煤矿系尹晓东个人投资建井,不存在2004年及2006年以后取得的事实;尹晓东自认,且经市经委、市煤炭局、市煤矿整顿专项领导小组、茄子河区人民政府、铁山乡人民政府等确认,东发煤矿系尹晓东个人投资建井,并对该矿的一切债权、债务负责;东发煤矿越界开采新发煤矿的侵权责任应当由东发煤矿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东发煤矿认为,第一,该组证据不属新证据,依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新证据是一审庭审后出现发现的,而此证据早在本案未发生时就已存在,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未提供,不属新证据,不应采信。第二,从内容看,也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主张,理由如下:认定企业成立的时间应以营业执照为准,在原二审时我方已提交营业执照,明确体现成立时间是2006年7月20日,在此之前是2004年筹建时间。出具的说明恰证明成立时间是2006年,2004年只是筹建,筹建期与东发无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是一个煤矿,东发煤矿与新发煤矿是两个不同的煤矿。本案中所涉的44号煤层是1998年越界开采,与我方无法律关系,已经煤炭局认定。且通过法院对当时调查组的调查,44号煤层属历史问题,而上诉人侵犯我方属越界问题。故上诉人应赔偿我方,我方不需赔偿上诉人。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新发煤矿缴纳税款凭证四张:茄子河区国税分局2005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两张、2005年企业税收征管情况一览表一张、2004年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2004-2005年,新发煤矿的煤炭价格为135.00元/吨左右,扣除生产成本,每吨煤的纯利润为65.00元左右。经质证,被上诉人东发煤矿认为,第一,该组证据不属新证据。第二,只能证明上诉人已销煤价格,并不能代表2004-2005年整体煤炭价格。第三,本案中3000000.00元价格确定是通过最后协商确定下来的。当时是在国土局、煤炭局、安全局三家,市政府成立一个调查组,鉴定材料拿到二〇四勘探队,通过二〇四勘探队的鉴定报告,协商当时,煤炭局给划的块算量,我主张8000000.00元,上诉人不同意,就调至5000000.00元,我也不同意,鉴于双方后来都让步,最后就签订协议是3000000.00元。当时新发煤矿的崔士林也在场,也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该证据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东发煤矿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认定本诉部分系合同之债是否正确,及反诉部分应否合并审理;2.《赔偿协议书》是否系双方互相越界开采量互抵后形成的,及该协议约定赔偿3000000.00元的计算标准;3.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逾期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诉与反诉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一方面,关于本诉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新发煤矿赔偿东发煤矿的协议,且新发煤矿已按协议部分履行,东发煤矿依据该赔偿协议起诉新发煤矿要求给付剩余赔偿款。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的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故原审认定本诉部分系合同之债,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关于反诉部分,新发煤矿主张东发煤矿越界开采,要求东发煤矿赔偿损失,该诉求系侵权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反诉与本诉不属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无因果关系、诉讼请求非基于相同事实,因此,原审认定反诉部分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新发煤矿可以依法行使另行起诉的权利,但原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的表述不当,应更正为驳回反诉,二审予以纠正。第二,关于《赔偿协议书》的问题。针对新发煤矿的反诉请求,东发煤矿辩称该赔偿协议书系双方互采量互抵后形成的,且东发煤矿不认可新发煤矿主张的计算赔偿标准。因本案不予将新发煤矿的反诉部分合并审理,故关于赔偿协议书是否系双方互采量互抵后形成的,以及赔偿协议约定3000000.00元的计算标准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第三,关于原审判决给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新发煤矿给付赔偿款期限至2007年10月31日,因新发煤矿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剩余赔偿款,故东发煤矿主张该部分款项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新发煤矿未如约履行给付赔偿款的合同义务,给东发煤矿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审判决给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发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的表述不当,应更正为驳回反诉,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发煤矿(以下简称新发煤矿)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东发煤矿(以下简称东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茄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发煤矿给付东发煤矿赔偿款1500000.00元、东发煤矿给付新发煤矿赔偿款2377570.00元,东发煤矿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黑09民终31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5)茄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黑09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发煤矿给付东发煤矿15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935.42元、驳回新发煤矿的反诉请求,新发煤矿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发煤矿的投资人崔士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何天宇,被上诉人东发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晓、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发煤矿的反诉。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7.62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发煤矿负担;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发煤矿预交的反诉费12910.28元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7.62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发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青涛
审判员 李文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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