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主要负责人:全某某,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天富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勃利县青山乡青龙山村。主要负责人:陈某某,该矿矿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勃利县天富煤矿负责人,住勃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原审被告: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商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后经新兴区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该裁定书确有错误,作出(2018)黑09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再审。再审后,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七台河市富兴煤矿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原审被告全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上诉人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艳、吴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七台河市富兴煤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原审审理中在被上诉人袁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前提下,原审判决用普通程序无缘无故、无事实、无依据撤销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民商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9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开庭时宣读了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08)黑09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新民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93-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原审法院当庭释明是原审法院本身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明确了本案再审的原因和内容,即针对第93-1号民事裁定书利息部分进行再审。原审判决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对第93-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判依法撤销。而不应当超越法律规定权限对第9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对合法有效的第9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撤销更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因为再审民事裁定针对的是第93-1号民事裁定书而不是第93号民事调解书。那么第93号民事调解书仍然是合法有效的,不可撼动的。原审判决对第9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裁判,1.程序严重违法;2.没有撤销事实理由、依据;3.违背常理和逻辑;4.是原审判决系基于对再审民事裁定的错误理解作出的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且改判。原审判决中“本院再审认为:...经审查,原审调解书内容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这一认定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是严重错误的。第93号民事调解书是当时法院经审查,对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调解协议内容和第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均已签字认可,应当视为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对自己利息主张的放弃。原审判决现再对被上诉人已经放弃的主张,再进行判决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的真实意愿,损害了上诉人权利、法律的权威,且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袁某某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交的执行依据就是第93号民事调解书,新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也是依据第93号民事调解书立的案,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全额按照第9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新兴区人民法院下发(2013)新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新执字第8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借据中和调解协议中、民事调解书中均都没有利息约定,又何谈双倍呢?但是原审判决违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内容”和民事调解书内容,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利息,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原审判决是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再审案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第93-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完庭均离开法院以后,被上诉人后来填写的,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有关利息部分的内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有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再1号民��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且改判。原审审理中在被上诉人袁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前提下,原审判决用普通程序无缘无故、无事实、无依据撤销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民商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93号民事调解书),并作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当庭宣读了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新民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93-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送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该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原审法院释明是原审法院本身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明确了本案再审的原因和内容即针对(2012)新民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93-1号民事裁定书)利息部分进行再审。原审判决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的规定对第93-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判依法撤销,而不应当超越法律规定权限对第9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判决撤销。因再审裁定针对第93-1号民事裁定书而不是第93号民事调解书,所以,原审无权对第9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对合法有效的第9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撤销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的行为,违法行为自始无效。在目前情况下第93号民事调解书仍然是合法有效的,不可撼动的。原审对第9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裁判,一程序严重违法,且没有法律依据;二没有撤销事实理由、依据;三违背常理和逻辑;四是原审系基于对再审裁定的错误理解作出的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认��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且改判。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经审查,原审调解书内容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这一认定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是严重错误的。第93号民事调解书是当时法院经审查,对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调解协议和第93号民事调解书均已签字认可,应当视为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对自己利息主张的放弃。原审法院现再对被上诉人已经放弃的利息主张,再进行判决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的真实意愿,损害了上诉人权利、法律的权威,且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交的执行依据就是第93号民事调解书,新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也是依据第93号民事调解书立的案,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全额按照第9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新兴区人民法院下发(2013)新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新执字第8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借据和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上都没有利息内容,又何谈双倍呢?但是原审判决违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内容,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让上诉人承担利息,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三)再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原审判决是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再审案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原判。2009年5月,答辩人将自有资金300000.00元,袁国艳多年经营服装生意所得320000.00元,吴晓兵多年经营水果、肉串生意所得100000.00元,合计720000.00元借给被答辩人富兴煤矿、天富煤矿用于生产经营,同时约定,被答辩人按1毛利息给付。并约定于同年10月7日一次性还款,但被答辩人到期并未还款,后经新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答辩人于2013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欠款720000.00元,后被答辩人仍未如期给付。被答辩人就是这样一而再,再而三地履次违约,迟迟欠款不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因煤矿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而向答辩人及袁国艳、吴晓冰借款720000.00元,答辩人等多年苦心经营,多方筹措资金给被答辩人所用,而被答辩人一再背信弃义,借钱不还,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新兴区人民法院在原审再审程序中经充分调查了解,做出了(2018)黑09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原判。(二)被答辩人多年借款不还,理应给付借款利息。自被答辩人借款后,答辩人也多次因经营急需资金,履次催促被答辩人还款,被答辩人也不还款。十年来,借款人吴晓兵多次得病,因肠粘连,肠梗堵、乳房增生先后三次住院手术,又因孩子上大学急于用钱,虽经多次索要,被答辩人就是欠钱不还,为此,借款人吴晓兵只好向他人高利借款,治病手术,给付孩子上学费用。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用于煤矿生产经营多年,本身就在创造利���,而且被答辩人借款时就向答辩人承诺按1毛利息给付,因此,理应按约定给付答辩人利息。被答辩人借款虽经答辩人多次索要无果,后通过法院执行局先后于2013年9月-2018年1月30日分十次执行给付答辩人借款本金719800.00元,借款部分利息30000.00元,原审法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借款利息388264.00元的判决是正确的。钱是借给他开矿用的,钱已经借给他十年了,他应该还我钱,他理应给我利息。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全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原告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09年10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利息损��11664000元;3.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2年6月8日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7日,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全某某、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给原审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到十月七日还款,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从借据字面上未显示双方有借款利息的约定。该案经本院原审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全某某、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某某欠款720000.00元”。逾期后,原审被告方未按调解书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审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到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新民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补充(2012)新民商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全某某、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如未按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某某欠款720000.00元,则另行偿还原告双倍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7日起起算至给付之日)”。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审被告陈某某付给原审原告袁某某执行款项明细为2013年9月2日给付100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给付100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给付100000.00元,2014年1月11日给付100000.00元,2014年2月28日给付100000.00元,2014年5月28日给付10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给付39800.00元,2014年10月14日给付50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给付30000.00元,合计给付本金719800.00元,尚欠200.00元本金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新民商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法律效力,本院2012年4月9日作出的(2012)新民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补充调解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2)新民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黑09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原审调解书内容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本案原审执行程序中已给付债务本金71980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未付。现原审原告主张逾期双倍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7日起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审被告方拒绝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逾期后即自2009年10月7日后是否应当给付逾期债务利息的问题。本案原审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双方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勃利县天富煤矿经营范围为煤炭生产,以营利为目的,原审被告借款用于煤矿生产,考虑到被告营利属性,酌定逾期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2倍为宜。因本案原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分期给付,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商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新民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二、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全某某、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给付原审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720000.00元已在执行程序中给付71980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8264.00元(分别为1、2009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2日利息为10万元×6%×2×1424天/365天=46816.00元;2、2009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4日利息为10万元×6%×2×1466天/365天=48197.00元;3、2009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息为10万元×6%×2×1512天/365天=49709.00元;4、2009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1日利息为10万元×6%×2×1555天/365天=51123.00元;5、2009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为10万元×6%×2×1603天/365天=52701.00元;6、2009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28日利息为10万元×6%×2×1692天/365天=55627.00元;7、2009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利息为3.98万元×6%×2×1755天/365天=22964.00元;8、2009年10月8日至2014��10月14日利息为5万元×6%×2×1858天/365天=30542.00元;9、2009年10月8日至2017年12月25日利息为3万元×6%×2×3101天/365天=305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袁某某其他再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4.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全某某、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富兴煤矿、陈某某提供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开庭时笔录是机打的字,在原审笔录双倍利息这几个字是袁某某后填写,上诉人在签字的过程中没有双倍利息字样,这是手填的内容。双方没有对利息约定,双方达成协议认可。另外双方取得了调解书,并签收了调解书,有法律效力。在执行的案卷中,袁某某申请执行也是拿的(2012)新民商初字第93号调解书,而没有(2012)新民商初字第93-1号裁定书,(2012)新民商初字第93-1号裁定书是后作出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袁某某代理人称录音与对方提交的内容不一致,调解案件开庭当时我在现场签的字,这句话也是我写的,全某某也在场并签的字。陈某某当时不在场,他是否签字我不知道。法官当时并没有说是后补的。上诉人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原审被告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七台河市勃利县天富煤矿、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全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2012)新民商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该再审是对上诉人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勃利县天富煤矿、陈���坤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再审,故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对案件全面审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对(2012)新民商初字第93号案件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袁某某有要求给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新民商初字第93号调解书中,无利息内容。故原审法院认为原调解书内容违背被上诉人袁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七台河市富兴煤矿、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8.00元,上诉人七台河市富兴煤矿负担14774.00元;上诉人勃利县天富煤矿、陈某某负担1477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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