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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昌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昌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于开忠
李铭(黑龙江七台河桃北法律服务所)
王松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松宝,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昌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开忠,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松凤,女,汉族,系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上诉人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昌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90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0日上诉人安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昌某电力公司签订新兴区红旗镇红光村农民公寓电气照明及防雷工程侵蚀施工合同,为争取巨额利益在施工中缩小线径、以次充好,使该公寓电气照明工程存在安全隐患。
违法分包的,应收缴违法所得。
关于392,900.00元欠据未加盖上诉人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上诉人安信公司否认原审被告王松凤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昌某电力公司提供不认为原审被告王松凤是职务行为的银行转账证据,不能确定转账具体人;同时该欠据欠款数额双方均不能陈述清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6)黑090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3.50.00元,退还上诉人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0日上诉人安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昌某电力公司签订新兴区红旗镇红光村农民公寓电气照明及防雷工程侵蚀施工合同,为争取巨额利益在施工中缩小线径、以次充好,使该公寓电气照明工程存在安全隐患。
违法分包的,应收缴违法所得。
关于392,900.00元欠据未加盖上诉人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上诉人安信公司否认原审被告王松凤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昌某电力公司提供不认为原审被告王松凤是职务行为的银行转账证据,不能确定转账具体人;同时该欠据欠款数额双方均不能陈述清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6)黑090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3.50.00元,退还上诉人七台河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王旭辰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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