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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汉族,系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村信用社上诉请求:1、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高管人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虽然有高管资格,但由于岗位调整为普通员工后,就不应再属于高管人员,不能按高管人员的工资待遇予以支付工资。即高管资格证书是被上诉人具备高管人员聘任的条件,但不等同于高管人员,如未被聘任为高管人员,就不能按高管人员支付工资待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调研员、内退员工、退休人员薪酬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高管人员是指各级联社、办事处班子成员,基层信用社主任、副主任,不包括内勤主任。被上诉人虽然有高管资格,但岗位发生变化后,未被聘任为高管人员,因此不能按高管人员开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担任管理岗位工作;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从事非管理岗位工作。以上《劳动合同》由本人签字确认、劳动厅审核盖章,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不能按管理岗位给被上诉人开支。按照《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调研员、内退员工薪酬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员工办理内部退养需由本人自愿申请,省联社根据所在市县级联社人员状况等予以审批同意后,实行内部退养。上诉人已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调研员、内退员工、退休人员薪酬标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调研员、内退员工薪酬指导意见》及《黑龙江省信用社员工薪酬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对被上诉人进行工资支付,不存在工资差额等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工作岗位调整、职务变动而引起的,而被上诉人是有决定权的,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蒋某某工作调整后,劳动报酬是否也作了相应的调整问题。
从2007年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看,被上诉人系高管人员,担任的是管理岗位,工资标准按管理岗位的薪酬支付。虽然上诉人于2007年5月18日退长还员,又于2008年4月1日调入新兴信用社,但薪酬标准并没有调整,双方也没有对薪酬标准进行重新约定,上诉人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薪酬。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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