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忠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桃山区法院(2017)黑090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作为企业,有权对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或职务作出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岗位或职务发放工资。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按调整后工资给被上诉人开资是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国家规定,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资的调整,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国家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补发工资254,475.00元(2008年、2011年至2014年7月)、补发2010年绩效工资72,000.00元、补发2010年全年奖金360,081.80元及支付赔偿金686,556.80元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完全按照被上诉人主观认为的诉请进行判决,并未认真核对被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3.上诉人已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调研员、内退员工、退休人员薪酬标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调研员、内退员工薪酬指导意见》及《黑龙江省信用社员工薪酬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对被上诉人进行工资支付,不存在工资差额等问题,再向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存在重复发放的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加付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存在该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岗位或职务变化工资不能变化,所以不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问题。另外,国家也未规定岗位、职务发生变化,不得调整工资的问题,所以上诉人不存在克扣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双方是因为调整工作岗位或职务而引发的工资争议,不属于上诉人恶意克扣工资行为。该条规定的其他几种情形,更不存在。因此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工作岗位调整、职务变动而引起的,而被上诉人是有决定权的,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林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补发工资254,475.00元(2008、2011至2014年7月)。1.基本工资(正职岗位系数为3.5;副职岗位系数为2.8;薪酬基数为1,700.00;系数差为0.7;1,700.00×0.7=1,190.00;1,190.00×12月×4.5年=64,260.00元)。2.绩效工资179,415.00元(39,870.00×4.5年)。3、学历津贴10,800.00元(200.00元×12月×4.5年);二、补发2010年绩效工资72,000.00元;三、补发2011年全年奖金360,081.80元;四、被告加倍支付赔偿金686,556.80元,合计1,373,113.60元。五、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某某于1987年调入信用社工作,1992年考取高级经济师职称,2006年3月17日被市联社任命为资产保全科正职负责人,2008年1月,市联社将原告的薪酬待遇降为副职待遇,2009年1月,市联社又将林某某的工资待遇恢复为正职待遇。2011年1月,林某某的工资待遇又被降为副职待遇,直至2014年7月退休前。2014年11月12日,七台河市劳动监察大队《通知》被告落实对原告的相关待遇,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应支给付原告如下款项:一、补发工资254,475.00元(2008、2011至2014年7月)。1、基本工资(正职岗位系数为3.5;副职岗位系数为2.8;薪酬基数为1,700.00;系数差为0.7;1,700.00×0.7=1190.00;1,190.00×12月×4.5年=64,260.00元)。2、绩效工资179,415.00元(39,870.00×4.5年)。3、学历津贴10,800.00元(200.00元×12月×4.5年);二、补发2010年绩效工资72,000.00元;三、补发2011年全年奖金360,081.80元;四、支付赔偿金686,556.80元,合计1,373,113.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系被告农村信用社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下发针对市县联社中层干部退长还员文件要求,对原告工作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依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调研员、内退员工、退休人员薪酬标准》第二项“高管人员内部退养按照本单位现行工资体制,原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全额计发”,依此规定原告虽退长还员,但工资待遇应享受原工资待遇,被告做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单位按普通员工工资标准计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林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原告林某某已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等,但被告收到行政机关的通知后逾期未履行法律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林某某诉请的律师费,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行政机关已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应依法受理,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未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林某某工资差额等共计1,373,113.6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开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林某某工作岗位变动后减少的工资应否补发以及应否加付赔偿金的问题。第一loz被上诉人林某某属于高管人员,根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2008年4月2日下发的《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调研员、内退员工、退休人员薪酬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高管人员内部退养按照本单位现行工资体制,原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全额计发。因此,被上诉人林某某减少的工资,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予补发。第二loz在法院受理本案之前,被上诉人林某某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减少的工资及奖金,劳动监察部门于2014年11月12日给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达了通知。劳动监察部门没有到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调查核实,通知中责令履行的义务不明确。一审法院以此判决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欠薪数额百分之一百加付赔偿金,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林某某工资及奖金差额686,556.80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20.00元,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上诉人林某某各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 杰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汤文光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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