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农村公路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41432914-8,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杨扬大街87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刚,男,站长。
委托代理人葛继武,男,黑龙江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兴国。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市农村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农村公路管理站)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村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葛继武,被上诉人岳兴国的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23时50分,岳兴国醉酒驾驶黑KX9168号小型轿车,在S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2公里路段,撞在道路右侧护栏端头上,致护栏穿入车内,穿中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乘车人任建存,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岳兴国负全部责任,死者任建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岳兴国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岳兴国共计赔偿死者家属37万元。该护栏按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路侧波形梁护栏行车方向的上游端头宜设置为外展地锚式或圆头式,岳兴国驾驶的车辆撞到的护栏端头非地锚式,端头亦非圆形,致护栏从车辆右前翼子板前部穿入车内。
原审法院认为,岳兴国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任建存死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岳兴国承担全部责任,对因任建存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农村公路管理站管理的道路路侧护栏不符合设计规范,未安装圆形端头,导致护栏穿入车内,穿中乘车人,农村公路管理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任,因其管理的护栏存在缺陷,与造成乘车人任建存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岳兴国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农村公路管理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20%责任为宜。岳兴国主张修车费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农村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岳兴国因任建存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0.00元(370000.00元×20%);二、驳回岳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理的S308公路由东向西122公里路段,道路右侧行车方向护栏上游端头未设置为外展地锚式或圆头式端头,不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存在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虽然不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加重了本案损害后果,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岳兴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任建存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其与死者任建存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护栏的缺陷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因素,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适当。被上诉人岳兴国赔偿死者任建存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37万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亦未损害上诉人利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赔偿数额的20%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农村公路管理站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树全 审 判 员 李晓英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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