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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牛某某、马福山、程某某、张永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君,男,系该院医调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燕,女,系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宝,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山,男,汉族,煤矿退休工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发,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
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牛某某、马福山、程某某、张永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桃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黑09民终1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黑0903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君、王淑燕,被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宝、刘秀,被上诉人马福山、程某某,被上诉人张永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七台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89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福山、程某某、张永发、人民财险七台河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牛某某右侧桡神经损伤是车祸导致,与车祸原发性损伤和钢板断裂刺激损伤有关,与车肇事有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钢板断裂在骨科治疗中偶有所见。患者钢板断裂时已经是术后4个月,由于右上臂车祸时创伤严重;骨折部位血运不良;骨折为开放粉碎性骨折;患者营养状态等多种综合因素导致骨折愈合不良,钢板累积疲劳折断。牛某某诊疗过程中上诉人医院医生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选择适当,手术操作规范无误,上诉人医院使用的钢板三证齐全,有检验合格证,因此上诉人医院无过错。3.原判决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支持上诉人对张永发举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权利。4.该案件涉及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及医疗事故纠纷,不应并案审理。应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来确定上诉人是否有责任,而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上诉人是否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且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牛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及应受赔偿项目、数额标准等亦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上诉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在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是依据张永发申请,相关鉴定机构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书,现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牛某某系因交通肇事受伤,同时一审法院依据相关鉴定意见认定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负有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两种侵权事由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一并处理。
关于上诉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在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依据张永发的申请并经法院委托,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确认牛某某桡神经损伤钢板断裂为主要责任,损伤为次要责任。同时钢板断裂发生在牛某某治疗过程中,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对钢板断裂的原因亦未申请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由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对牛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依据张永发申请,鉴定机构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书,现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本案第一次一审过程中,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对此鉴定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发回重审后,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牛某某系因交通肇事受伤,同时一审法院依据相关鉴定意见认定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负有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两种侵权事由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一并处理的问题,经查,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牛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张永发对于牛某某伤残成因的桡神经损伤原因申请鉴定,确定牛某某桡神经损伤钢板断裂为主要责任,损伤为次要责任。综合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牛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原因竞合,交通肇事侵权人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人均应对牛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为准确厘清各方责任,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进行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勇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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