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男,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君,男,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义,男,该院骨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金沙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玲,男,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上诉人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君、姜洪义,被上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胜玲、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30日,原告因高空坠落摔伤到被告处入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99317.87元,诊断为“骨盆骨折,脾破裂,腹部闭合伤,后腹膜巨大血肿,肾挫伤,腹腔积液,双侧气胸,肋骨骨折,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棘突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3年9月30日行“脾切除术”。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行“骨盆多发骨折骨盆前环(左侧耻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进行康复锻炼,后期发现被告为原告骨盆患处安装的螺丝钉钉尖穿透骨盆刺入髋关节内,导致原告左侧股骨头损坏。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入住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行“左髋臼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3天,支出治疗费17,943.00元。原告又于2015年8月2日到北京海淀股骨头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18.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医方(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周某某“骨盆多发骨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现遗有左髋关节股骨头部分缺损,左髋关节少量积液,股骨头异常信号改变及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该损伤改变与医方(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负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约为90%;3、被鉴定人周某某左髋关节股骨头缺损、创伤性关节炎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柒级伤残;4、本次鉴定日起陆个月可行医疗终结(含左侧股骨头置换手术);5、支持被鉴定人周某某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匡算约需人民币陆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壹拾伍年更换壹次。”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周某某左侧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建议取高限)。被鉴定人周某某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但如果患者出现后续治疗的适应症时可以适当延长。根据被鉴定人目前的临床症状和体征以及影像学资料显示,其左侧股骨头尚不具备关节置换手术的适应证。”原告又针对骶尾骨骨折、护理等问题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经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原告周某某的目前状况(左小腿功能障碍)与医方(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的法医学参与度为40%;2、被鉴定人周某某左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到90°者评定为陆级伤残。3、支持自评残日零点五人护理终止;支持出院后壹人护理至评残日。4、支持2013年11月1日首次住院出院后至本次鉴定日期间的住院治疗期间营养。5、可支持被鉴定人临床的神经根松解等后续治疗费用,数额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085,175.13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原、被告申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20号和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23号两份鉴定意见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均对鉴定过程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详细的分析说明,且鉴定结论明确,内容完整、严谨、客观,故本院对该三份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采信,由于鉴定结论中均明确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过错参与度确认问题,三份鉴定意见结论有差异,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参与度支持90%。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份鉴定意见针对不同的伤情部位分别给出三个级别,伤残赔偿金应按六级+七级+八级计算即241,952.40元(22,403.00元×20年×54%)。关于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问题,其是计算误工费的标准,鉴于原告系大学学生,还未参加工作,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问题,鉴于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对该费用暂不予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关于护理费问题,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入院始至2016年6月22日为1人护理,自2016年6月22日评残日始至终止为0.5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原告的伤情,应支持护理期限20年,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9月30日受伤入院,至评残日2016年6月22日的1人护理期限为33个月,0.5人护理费应当给付207个月,原告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073.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为555,964.50元(4,073.00元×33个月×1人)+【(4,073.00元×207个月)÷0.5人】。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支持每天50.00元,即650.00元(50.00元×1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鉴定结论支持原告首次住院出院后至鉴定日期即2016年6月22日期间的住院治疗期间营养,鉴于原告在此期间仅2015年入院治疗13天,应支持该住院期间13天的营养费即650.00元(50.00元×13天)。关于原告在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支出的治疗费17,943.00元,北京海淀股骨头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3,218.00元,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135.00元,七煤总医院CT费330.00元,购买轮椅650.00元,病历复印费131.00元,合计22,407.00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5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被告表示无异议,应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00元鉴定差旅费,应从赔偿款总数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检查费、复印费等22,407.00元,残疾赔偿金241,9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650.00元、护理费555,964.50元,合计821,623.90元×90%即739,461.51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合计789,461.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遂判决:一、被告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21,623.90元的90%即739,461.5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鉴定差旅费5,000.00元,尚应给付734,461.51元;原告周某某承担821,623.90元的10%即82,162.39元;二、被告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8.00元(原告支付),第一次哈工大鉴定费7,600.00元及检查费、差旅费2,192.00元(原告支付),第二次哈工大鉴定费8,800.00元及差旅费1,085.00元(原告支付),北京鉴定费20,350.00元及北京鉴定差旅费3,858.00元(被告支付),共计48,743.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承担90%即43,868.70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4,874.3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周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因受伤治疗期间上诉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不但给被上诉人周某某造成身体残障,而且使其无法完成学业,人生理想破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责任划分合理适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护理部分应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丛义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